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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0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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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7〕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内容摘要】: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最有效的方法,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判决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自身产生拘束力。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七类判决结论,本文试就七类判决在法律通用的问题略陈已见,以期方家指正。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其予以维持,确认其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维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指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证据属事实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维持原判。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指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

3、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遵循以下规则对被诉行为予以审查,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首先,要遵循行政审判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被诉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基础。其次,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相应条款是否正确合理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用维持判决。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现行有效,尚未生效或已废止的法律不得适用彼法,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彼条款的情形;(3)排除适用了不应当适用和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的情形;(4)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再者,应当注意用行政程序规范以及行政程序一般原则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能否判决予以维持。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其予以撤销,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撤销违法的,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可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撤销判决有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和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三种具体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证据不足。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以判决撤销。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错误地援用了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表现:①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②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正确;③适用无效的法律法规;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⑤违反法律冲突适用规则;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

3、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行政程序法规规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指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步骤或顺序违法;②行政活动的形式违法;③时限违法。

4、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①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词语的权力,即无权限。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法律词语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事物越权。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以及某一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情形。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外事实处罚:二是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超越了地域管辖范围:三是层级越权,包括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授予该职权的目的?做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①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违背法律的目的。行政机关关在行使法律赐予的权力时,不得与法律追求的目的相背离,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如被告的罚款决定不是为了制裁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而是出于为了收集资金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职权。②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掺杂了不适当的考虑。包括行政机关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考虑的重要因素。如被告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适当地考虑了相对人的身份及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共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等,该行政决定即属滥用职权。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违反比列原则的情形,包括被告在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独断专横,反复无常以及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等现象。如对同以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在同类案件中先后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处理以及对违法轻者重罚,重者轻罚等现象。

三、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针对被告不作为行为而采用的判决形式,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所做出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履行判决时应同时慢足以下条件:①被告依法负有法定职责;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③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根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不作为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讼行为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被告负有相关的法定职责才有可能适用履行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款。否则,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与法律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是否有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具体审查以下内容:①相对人是否提出相关的申请,对此应有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的,则其诉讼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及相关条款。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意或批准,还是拒绝或不批准,则都构不成不作为,不适用履行判决的类型及条款。同意或批准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已作为且已答复了相对人的申请,只不过是未具体执行;拒绝或不批准的明示拒绝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履行职责的否定性表现形式,是一种作为的形式,对此应适用撤销、确定等判决类型及法律条款。③被告不予答复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合理的期限。

《解释》第39条规定:“共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持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有关申请答复的合理期限通常是60日。人民法院应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若被告有正当理由,如无管辖权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导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则不构成违法,也不应该做出履行判决,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