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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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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汕头市港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8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2011年2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未确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航道、边防检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拦沙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整合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港口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机构)、军事机关以及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组织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制定程序办理。

港区、作业区范围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施工过程中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就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使用汕头港内湾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审查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使用权起两年内使用港口岸线;逾期未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造成使用港口岸线延迟的,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相应顺延计算。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续期使用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期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许可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水路运输、道路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国内水运服务业、国际货运代理等经营人,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三)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和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指定,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等费用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可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

港口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费。接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代收费。

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客运繁忙、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爆破、疏浚等, 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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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杨泽瑛


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
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主体: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所作的如下解释:“‘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条、第六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理应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授权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为标准化部门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就属“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96号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行为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又适用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属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应由农业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部门也不具有查处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恕不赘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产品标志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登记内容的,如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的,工商部门应依法查处。
3、农业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审定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工作,法律法规将这些产品的标志(标签)应标注的内容纳入登记范围,理应加强市场监管,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药包装通则》、《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准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行使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2011)第9次常务会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生猪交易、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生猪产品加工和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以及控制生猪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头、胴体、蹄、尾、皮、肉、脂、骨、脏器、血液等。

  第四条 对生猪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商务、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所养殖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鼓励养殖户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本地生猪养殖企业出栏的生猪优先提供给本地消费。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标准。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猪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猪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经营者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对生猪经营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

  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像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工作,并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经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检验及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生猪产品经营者与符合规格的定点屠宰厂建立“购销挂钩”机制,设立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在肉品流通市场开设“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将屠宰后合格猪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业销售猪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四)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相关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向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提供供货凭证。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在农贸市场、超市经检测发现含“瘦肉精”的生猪肉品,根据农业部门复检报告,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猪肉的经营户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复检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畜产品检验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六章 生猪产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加工者是猪肉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不符合要求的猪肉制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销毁、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章 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是生猪产品消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经营者必须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由商务、食药监、工商、卫生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等影响生猪和猪肉供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不稳定因素,做好辖区内“瘦肉精”猪等病害猪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落实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做好维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生猪散养户、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一)卫生部门(市食安委办):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

  (二)农业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打击私屠滥宰生猪违法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检查生猪及其产品相关票证,对问题猪肉送交农业部门检测,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私宰肉、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质监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市)、镇(乡、街道)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县(区、市)、镇(乡、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