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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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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杨善明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许多程序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下面,我们就曾经接受过有关法院咨询的几个程序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期望能对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有所帮助。
一、关于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的起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当事人无论是因发生劳动争议还是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要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又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超过60日或6个月法定仲裁时效而仍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其仲裁申请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拒绝接受,更不想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当事人只得继续四处上访。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然勉强接受了当事人这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但对劳动争议不作出实体处理,而仅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北疆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王某,在该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况下,外出做生意。后该企业不止一次通知王某回单位上班,但王某执意不回,单位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某知道单位已将其除名后,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直至事发近一年后才回单位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王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王某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王某的起诉,提出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提出的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在最高法院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对此问题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之前,我区大多数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直至今天,还有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由于不了解这次座谈会的精神,依然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等于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要仲裁机构一定对劳动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才是仲裁,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而仅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也应认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已经作出了仲裁,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内容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定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此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应否审理劳动者的反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如此情形,劳动者因利益受到侵害如工资被扣发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劳动者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样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是“原告”,而在诉讼程序中却成了被告,他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给其偿付扣发的工资。被告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对此审判人员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将其“反诉”一并审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该确认其“反诉”成立;如果法院不一并审理该劳动者的“反诉”,就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一般是因为用人单位实施某种行政管理行为所引起的,就这一点来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但是一旦一方起诉,诉讼程序开始,他们的争议就成为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这就使被告一方提出反诉有了程序法上的根据,人民法院不审理这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2?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劳动者在本诉中是被告,而在反诉中是原告;该劳动者要求原告偿付扣发的工资的反诉请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其扣发工资的正确性的诉讼请求相互牵联又相互独立;该劳动者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以使自己的反诉主张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该劳动者所提出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特征,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反诉成立,是没有道理的。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是因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但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且法院不能将劳动争议机构的裁决作为审查和审理的对象,而仍应将劳动争议的双方列为当事人,法院只能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样,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一并审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被告原争议的权益主张给予支持,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相反,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作一并审理,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三、关于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甲在劳动中因工伤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某乙赔偿损失15000元,遭到拒绝后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裁决某乙赔偿某甲因工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5000元,某乙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某乙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给某甲偿付15000元赔偿费。法院裁定准许某乙撤回起诉。但时过一个多月,某乙并没有给某甲偿付赔偿费。期间,尽管某甲多次找某乙索要,仍无结果。无奈,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甲的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仲裁裁决因某乙的起诉已经失去了效力,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没有执行根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乙起诉后又撤诉,使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以恢复,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没有执行根据。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可取的。
  从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了,该裁决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当然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裁定准许,这就表明原告主动放弃起诉权,愿意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应该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某乙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使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在某乙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应以仲裁裁决为根据,强制执行某乙的财产。
四、关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未经仲裁即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未经仲裁当事人即向法院起诉。如打工仔某甲临时受雇于某乙单位,为该单位干清除垃圾、砌围墙等杂活20多天。因为事先双方没有就报酬订立书面合同,到完工时,某乙单位给某甲付劳动报酬时双方发生纠纷,某甲便向法院起诉。再如:黄某为某私营加工厂做工,在操作机器时一只手被砸伤致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未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即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上述某甲和黄某的起诉?审判人员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该受理,理由是该纠纷未经仲裁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理由是这类纠纷属于传统的民事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坚持的一条原则。但是,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如本文所举的两例纠纷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一般劳动报酬纠纷和受雇人在为雇主从事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即使事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般也会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属劳动争议为由拒绝受理。如果法院对这类与劳动有关的纠纷,也坚持仲裁前置程序,就会使受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不言而喻,在这类纠纷中从事劳务者不仅总是受害人,而且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因索要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保护受害者和弱者利益的正义性,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笫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