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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王彦

时间:2024-07-22 09:4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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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王彦



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1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民事普通法院管辖范围)*2。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3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4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另一个标准是人身财产权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效之时即具有诉讼救济权。而抽象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则限于不特定的事项和不特定的人,对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难以确定,似乎不能通过诉讼而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纠正其不合法性。问题在于,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个概念之间还存在着另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兼具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要在实践中将其归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任何一类,都显得勉为其难。如,交警在某些区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政府临时划定某个区域为烟花爆竹燃放区,县政府为修道路而规定全县农民每人须缴十元筑路集资款,交通部门决定在某段公路设置收费站等等。这些行为共同的特征就是并不针对特定的人但针对特定的事项,如果单纯以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来判断,这些行为在要件上都有所缺失。以交通管制为例,《人民警察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在交通管制施行的时间和区域内,所有的人员、车辆都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否则将受到处罚。交通管制总是与一些具体的事项相联系,如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者“紧急治安事件”等,只有特定的事项出现,交警才可能采取法律所规定的管制措施,因此,这种措施是针对特定事项而采取的。但是,在管制现场的受该管制措施约束的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似乎象是针对一般人的抽象规则。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这种行政行为在德国行政法上被称为“一般命令”,“一般命令原则上适用与普通行政行为相同的规定,也适用一些特别的规定:当局可以不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般命令也可以公布,但是公布不是一般命令成立的必要条件。”*5,在德国人看来,一般命令与行政行为不同,但并不妨碍公民对一般命令提起撤销诉讼。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没有“一般命令”概念,笔者将这种行政行为称之为普遍性的行政措施,这个概念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第1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普遍性行政措施在行政执法中一般表现为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等。但是,不是所有的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决定都是普遍性的行政措施。
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概念,意味着抛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简单划分,真正将这种行政行为放在现实而不仅是理论的框架下进行考察,使人们可以更多地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不仅是理论演绎去论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行政措施的定义,《法学词典》有这样的表述:行政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履行国际条约所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步骤。*6以笔者理解,该定义应当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含义指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的并由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行使的措施和办法。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设施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措施。这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层含义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设置制度的通知》。这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第三层含义指行政机关就某一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能产生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为保护森林资源而采取的季节性封山措施。这种措施是行政机关因具体的事由而对不特定的人所采取的临时性、处理性行政行为,这是一种普遍性的行政措施。可见,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的人产生约束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它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应是可确定的,如果在行政行为在作出的一定时间内这个适用范围将继续扩大,那么,也不能算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进一步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话,普遍性行政措施与之区别在于:行政立法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制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依据除了宪法和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甚至命令、决定等,在渊源上不属于法的范畴。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广泛,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这是行政职权的天然体现。而制定行政措施的主体则严格由法律规定,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内容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较笼统,内容丰富,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规定的事项单一,权利义务明确。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上,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要实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般需要另一行政行为的中介,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具执行力。而普遍性行政措施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如若不履行该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制裁。需要指出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许多时候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并不意味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具有可裁判性,譬如,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解释性文件*7、行政指导性文件等就与行政行为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有区别。因此,笔者不赞同那种笼统要求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说法。
由此,笔者将普遍性行政措施定义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法律,执行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在法定权限内就特定事项规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和手段。代之以现行法律用语就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将之类同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一样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周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解释时,使用了“对象不特定”“可反复使用”两个标准,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感到,靠这两标准大致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尚可,但要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各种“具体”和“抽象”的行政行为中区分出来实在困难,因此,必须重新确定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特征,这种特征既不能套用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也不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和抽象行政行为特征的简单相加,而应是该行政行为所独具。笔者以为,具体性、临时性、处理性是普遍性行政措施独具的特征:
所谓具体性,主要指事项的特定性(个别性)而不是人的特定性(可确定性)。即普遍性行政措施在一个具体事项中确定行政主体与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将行政法律规范具体化和付诸实施的形式之一。行政立法规定的事项在内容上比较全面和系统,一般不会专门对个别事项进行规定。如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它调整公民、组织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一切行为,故该条例不具具体性。但如果某有权机关规定,凡每周五来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男女将因机关内部学习而不予登记,这就有了具体性,这个具体性是因特定事项而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个与防止伤寒传染病流行有关的禁售令判决中对作为一般命令的禁售令这样描述道:“禁售令的对象是具体的实际事务,一个具体的瘟疫流行危险,禁售令仅限于对这个事务的处理,------有一点是正确的,即在禁售令发布的时候,禁售的对象范围并不是准确确定的。”*8在人的个体性与事项的个别关系上,德国法院认为事项的个别性起主导作用。
所谓临时性,主要指普遍性行政措施因特定事项的出现而生效,也因该事项的消灭(完成)而失效,适用期一般较短(但并非一次性适用)。并且,该措施只对它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尔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例如:某区政府发布通知规定2002年元旦可以在某区域燃放烟火,但这一通知(命令行为)对2003年元旦的同一事件没有拘束力,能否继续燃放烟火取决于某区政府当时的命令、决定。临时性与具体性相联系,没有具体性(事项的个别性),行政措施就会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成为较为稳定持久的规则。
所谓处理性,指的是普遍性行政措施以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是一种能产生具体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譬如,交通部门为控制大桥交通流量,发布通告规定:在维修大桥期间,机动车尾号为单数的逢单日过,尾号为双数的逢双日过。这一通告确立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具有具体的法律效果。如果是抽象的法律效果,那只能是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正是这种“处理性”特征,使得因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变得实在起来,也使普遍性行政措施较之其它法律规范更易成为人们诉讼的对象,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就是,尽管人们可能对交警在某区域的交通管制不满,但很少有人对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不服。

关于针对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很早就有人进行了研究,如有学者在论述行政行为时就指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当事人所采取的具体的行为,因而区别于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时是对特定的社会事实而实施的,如因修理道路而决定车辆禁止通行,因举行马拉松比赛,决定车辆绕道通行。有时则是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实施的-----”*9。还有学者在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和特定事件所作的行为,如公安机关拘留公民张三;另一种是就特定事件对不特定的人作出,如因修建道路禁止车辆通行。”*10等等,以笔者视野所及,这些将虽不针对特定相对人但针对特定事项的行为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论述多出现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在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变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1,而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的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成了“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被归入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类别。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划分并不体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与行政法规、规章在性质上的同一,更多的是立法者在法院受案范围上的策略规定,其立法时就预留了修改的空间,只待时机成熟而已。笔者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竭力论证这个概念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也不失为一种理论策略。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涉及到一国的宪政体制,体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行政行为放在宪政层面上予以安排,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决定而不是法律的要求。譬如,英国法官之所以不能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很大原因是,在与国王为代表的没落地主阶级的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议会取得了最终胜利,从而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法官在资产阶级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正是阶级斗争、妥协的最终产物。在我国目前宪政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在法院权力所及范围内,宪法将对此类行政行为的监督权交给了立法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国家的这种权力结构不是可以通过修改个别诉讼法就能改变的,这也是我国只有行政诉讼没有司法审查的原因*12。因此,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普遍性行政措施,有可能在不改变国家宪政体制的前提下变得可诉,这比直接要求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解禁更具现实性,也更容易获得成功。
笔者的这一看法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变得更为清晰。世贸组织奉行“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13在WTO的系列协议中,“措施”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概念。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中都提到了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譬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是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这些机构采取的相关措施均应遵守有关透明度和市场准入的规则。该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前,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亦承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14至于这些“措施”两字前并无“普遍适用”的限制,是否就此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笔者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如果不囿于概念的字面含义,而把它放在具体法律协议的框架里,情况将发生变化。以我国最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例,当国家行政部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应国内产业者申请或自主决定对有关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损害调查时,其面对的出口经营者可能是已知的,也可能是未知的,所发放的调查问卷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出口经营者,尽管被征收反倾销的对象限于“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但出口经营者作为反倾销案的“利害关系方”,无疑将受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决定”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有大有小,甚至可以通过反倾销应诉而获得免除,但反倾销措施的普遍约束力显而易见。按照该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已经开始在单行法律中出现,这一立法走向似乎并没有引发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禁区的疑问,毕竟,学会更多从实际需要而不是单纯用概念分析来处理现实问题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取得的进步。
当然,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其条件除了该行政行为由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外,还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目前的情况下将普遍性行政措施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能说不存在法律障碍,除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外,在WTO协议中,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审查要求也只限于“与贸易有关”,在立法本意上并没有“推而广之”的用意。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认识普遍性行政措施的独特属性,也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在价值的挖掘、发扬。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中国法官对此屡有寓意深刻之作,如北京“乔占祥状告铁道部2001年春运提价案”*15,福建“点头隆胜万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16,尽管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官没有在这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真正阐明其道理,甚至另述道理(另一种智慧?),但仅就受理此类案件来看,其意义已超出个案范畴,冀以推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其开创精神实在可敬。要知道,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令人惊讶,“固然有多种社会因素,但主要的助产士就是美国那些优秀的法学家、法律家们。的确,一项合理的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或许是必然产物,但我们无法否认个体活动的创造性因素,也无法否认后来者对于传统的重构建作用,马歇尔大法官的政治魅力、机警和分寸感,以及他对司法技术的娴熟并创造性运用,所有这些个人因素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17




注:
1、刘莘、马怀德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07页。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7月21日。
3、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98页。
4、王锡锌、邓淑珠:《事实行为再认识》,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14页。
6、行政解释性文件又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律授权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属于立法性质,故不可诉。另一种是为行政机关内部统一理解和执行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这种解释性文件并不对外发布,只发送到相关机关及负责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亦不可诉。
7、《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版。
8、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2-103页。
9、罗豪才《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151页。
10、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版,第222-22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12、王学辉著《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6页。该书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美国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监督。
13、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2001年11月10日)第2条.(A).1
15、2001年1月18日,河北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票价上浮未经过价格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部分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1月21日,铁道部依法受理。3月21日,乔占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上浮列车票价通知的决定。乔占祥针对上述票价上浮通知及铁道部的复议决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撤销票价上浮通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铁道部依职权拟定的票价上浮通知体现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包含了市场需求、地区差别、季节变化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运市场的价值规律。另外,铁道部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予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后,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的,上述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01年11月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乔占祥的诉讼请求。案例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12月30日。
16、福鼎市的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该市的90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要求石材公司必须每年在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少数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意见。被告以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抗辩,法官认为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17、张铁馨:《司法审查》,载于《检察日报》2000年07月05日。



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198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5〕137号请示收悉。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拘留强制措施,能否纠正和纠正的方法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不当时,应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解除强制措施。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民政部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民政部
2003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____ 监誓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2: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申请人姓名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号
国 籍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婚姻状况
提供证件材料
审查意见
结婚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结婚证字号
结婚证印制号
承办机关名称
登记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 男方: 年 月 日 女方:年 月 日
备注
当事人照片:



附件3: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与对方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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