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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4:1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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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烟花爆竹市场需求量日益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现象明显增多,特别是礼花弹等A级产品,通过非法渠道流入消费者手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由此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的安全监管,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决定采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的工作方案、计划。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强化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紧密衔接,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积极建设并使用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经研究论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委托北京创新京安丹灵科技股份公司,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的要求,研发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的礼花弹安全监管功能将于2010年10月在“金安”和“金盾”工程上运行使用。今后,该系统应用还将逐步扩大到对各类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重点原材料的流向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受委托单位开展系统研发中的调研、试用等工作,并根据系统开发的进度适时组织开展系统安装、调试及使用业务培训等工作。同时,要及早做好系统应用所需经费的预算、申请以及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配备等前期准备工作,督促相关烟花爆竹(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和燃放作业单位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操作人员,确保系统按时投入使用。

三、通过相关行政许可实现礼花弹各环节信息化安全监管。自2010年10月1日起,相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一律将涉及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出口)、道路运输、燃放等相关许可工作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管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99号)要求通过审查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的礼花弹生产企业,以及礼花弹进出口企业的相关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公安机关审批《焰火燃放许可证》以及开具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查询审核该批次礼花弹生产企业和出口该批次产品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情况、承运单位和燃放或出口企业情况以及所许可燃放、运输的批次产品来源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对产品来源或去向渠道不明的,不得批准相关燃放或运输许可证;核销涉及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核查该批次产品运达情况。

四、以系统管理和规范相关企业的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及废弃礼花弹销毁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礼花弹生产企业生产礼花弹时,要按照系统技术要求在单个礼花弹上张贴图形标签,在礼花弹包装箱上分别张贴图形标签和电子标签,并将相关产品信息写入电子标签并录入系统;销售礼花弹产品时,要将购买该批次产品的企业及其获得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的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燃放、出口礼花弹的企业在每批次礼花弹产品运达后,应将该批次产品运达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作为到公安机关核销运输许可证的依据;将每批次产品燃放或出口信息逐一录入系统,作为核查礼花弹产品合法去向的依据。对过期礼花弹产品进行销毁时,由负责组织销毁的公安机关将该产品销毁信息录入系统备案。

五、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相关环节的监督执法。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要配备必要的系统终端和电子标签读写设备,用于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日常安全检查;必要时,通过系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进行核实、追查。对各环节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未按本通知要求将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纳入系统进行管理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报相关地区、相关部门。

六、做好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过渡阶段礼花弹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2010年10月1日后生产的礼花弹,必须按照规定张贴标签。2010年10月1日前生产的礼花弹,在生产企业尚未销售的须补贴标签登记;在经营(出口)企业的未销售(出境)的礼花弹,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出境)的可免于补贴标签;不再从事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的剩余礼花弹产品,允许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给燃放单位或出口,逾期仍未妥善处理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集中组织销毁。

待系统建成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将对系统技术要求另行布置。

请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出口)、燃放企业。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3年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如文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作为本办法的附件另行公布。
  第四条 《管理目录》中敏感物项和技术分两类。第一类为能与海关商品编码相对照的敏感物项和技术,海关将要求出口经营者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第二类为目前无准确海关商品编码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该类货物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未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出口经营者负责。
  第五条 对《管理目录》内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到任何国家(地区),均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在向海关申报时主动出示,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有权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是否属于敏感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商务部申办出口许可或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出口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根据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
  出口经营者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或技术有可能被接受方用于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科技司)提交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获批准后,凭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相关出口管制法规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做出许可出口或不许可出口的决定。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向出口经营者签发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通知出口经营者。
  第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正本一份;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正本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
  (四)合同副本一份;
  (五)申请出口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一份;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一份;
  (七)经办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八)由最终用户出具的公司简介。包括业务范围、主要产品及经营状况等说明文件一套,出口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翻译件。如有最终用户的网站、宣传手册等,应一并提供;
  第十条 商务部审查出口申请时,有权向出口经营者质询。必要时,可要求出口经营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部视不同情况决定签发出口截止日期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出口经营者应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构领取相应有效期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许可。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二月底,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提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换发相应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同一合同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十二次。
  “一证一关”制系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一批一证”系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收到出口经营者书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原件;
  (二) 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及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异地办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出口经营者的委托代办公函(委托函应注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当仅限于领取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使用。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有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原始单据,五年内不得销毁,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交回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重新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后,凭原证及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向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大宗、散装的敏感物项在报关时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
  第二十一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非卖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展览”字样。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卖品,视为正常出口,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运出国(境)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第二十四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有关单位(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务部及海关。如有需要,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商务部联网核查的规定,每月向商务部(科技司)上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并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认真核对,定时检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务部将依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将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者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主管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对授权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