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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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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于7月5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增强产品质量法制和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的能够反映企业履行产品质量法律义务、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完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推进质量信用分类管理为基础,以引导企业落实质量责任、提高质量诚信水平为重点,客观、真实反映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状况。

  第四条全省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三级质监局是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发布主体,遵循“谁履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发证的资质许可信息由省局发布。

  第七条根据需要,省局可适时调整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的范围,并逐步完善平台功能。

  第八条省局质量处和市局质量处(质量与标准化处)分别负责全省和各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和考核检查。

  第九条各级质监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交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并指导下一级对口业务处(科)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省局信息中心负责质量信用平台征信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以及质量信用信息平台网站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章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各级质监部门所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必须客观准确、真实可靠,且有规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效期内的各级名牌产品认定、政府质量奖获奖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标准备案、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参与(国际、国家、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创新型企业和标准化良好企业确认等情况;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等情况;

  (四)企业获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计量器具制造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3C认证等情况;

  (五)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逾期拒不整改等情况;

  (六)各级质监部门已结案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完成收集、加载或更新。

  

  第四章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质监部门需明确专门的信息录入员、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并将人员信息及变动情况告知省局质量处。

  第十五条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经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再经分管局领导审定批准,经与后台信息基础库(企业组织代码、企业名称)比对一致后,发布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或根据信息具体内容的有效期确定。

  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转为后台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信息按照卫生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县级以上质监局在公布依法履职形成的食品日常监管安全信息前,应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或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当地政府和省局。

  第十八条对已公布信息进行变更的,应在变更的相关信息加上标注,记录变更原因和变更依据,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公布的质量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息提交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信息提交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确认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交部门将书面材料报省局质量处,经同意后提交省局信息中心予以改正,同时将情况通知相关企业。

  第二十一条提交质量信用信息的各责任部门,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提交的,由省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省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提交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失真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捏造、更改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依据公务员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省局信息中心定期统计全省各级各部门质量信用信息的提交和发布情况。省局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局质量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我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7〕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地委、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地区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的要求,由吐鲁番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吐鲁番地区企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公司)。为规范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惠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企惠公司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企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安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企惠公司是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吐鲁番市财政、鄯善县财政、托克逊县财政共同出资,并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共同组成,总规模初定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吐鲁番地区财政出资500万元、吐鲁番市财政出资150万元、鄯善县财政出资250万元、托克逊县财政出资10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出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企惠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增加自有资本,不断增加公司信用担保能力。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向企惠公司新补充注入25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地区注资100万元,各县(市)各注资5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等其他股东可自愿决定是否增加资本金。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补充注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随着企惠公司的发展,可不断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入股,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六条 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投资等经营内容。在适当的时候,公司的国有资本可逐步退出,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逐步向商业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企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按不超过1:3的比例运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成立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国资委,成员由出资人及地区分管领导、地区经济综合部门领导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企惠公司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审批企惠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范围、股权变更等事项;
2、监督检查担保公司的工作,审计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3、审议、批准企惠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和批准企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案;
   5、审核企惠公司呆坏帐并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企惠公司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本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担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企业所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建设期在一年内的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等贷款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本级经贸委提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地、县两级经贸委结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导向及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业提出的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筛选,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向企业出具资金需求意见书或推介函;企业持意见书或推介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企惠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惠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贷款担保程序、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规定,组织各机构(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招商局、发改委、银行等),按照专家评审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办理担保业务,并将担保事宜向监管会备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对贷款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企惠公司进行审批;对贷款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监管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所有担保事项由承贷银行统一向企惠公司授信。对承贷银行贷款风险损失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最迟在半年内进行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四种方式:
  1、向企惠公司预交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保证金进行专户储存,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企惠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2、以企业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有两种方式,一类是由企惠公司与被保证人根据资产变现能力合理作价的简约方式。一类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企惠公司规定的比例向企惠公司进行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以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股权、法人代表的合法财产、人身保险受益权等用于反担保;
  4、企惠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企惠公司根据贷款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以上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按贷款余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企惠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可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贷款担保资金安全保证保险。

第七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和企惠公司要定期核查企业所取得的贷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充分发挥利用担保资金所贷款项的作用,用于发展生产,提高效益,做到贷款不挪用,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如企业不按规定使用贷款,企惠公司可通知贷款银行视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撤销担保。
  银行应按规定做好企业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监管会提供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偿还或偿还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展期期满后(或未获展期)仍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的,由担保金归还本息,但企惠公司和银行应积极追索(包括通过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强制执行)直到归还,监管会办公室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未偿还清旧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办理新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惠公司对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每发生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可补充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惠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