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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16 10: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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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延边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州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延边名牌产品,是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实物质量在省内、州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较强的名称传统文化特色内涵,并经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州政府设立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名推委”),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延边州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宣传和认定管理工作,并负责申报中国名牌、吉林省名牌的材料初审和推荐工作。





  州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名推委办”),设在延边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州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延边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州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拥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州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七)具有振兴地域经济和民族经济发展的自主、特色产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延边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三年内,在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三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州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延边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延边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州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





  (三)州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州名推委办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州名推委。





  (五)州名推委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州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州名推委办将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天,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州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州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州名推委名义授予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延边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延边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延边名牌产品标志由州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延边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延边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延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吉林名牌产品申报、新产品开发、重点工程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享受有关政策支持;





  (二)建立名牌产品奖励机制,由州财政局列支专项奖励资金,对荣获中国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荣获吉林省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荣获延边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发生更名、改制、变更延边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州名推委办;





  (三)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州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州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州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响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延边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延边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名推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曾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征求过意见,全国卫生系统调资工作会议期间,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由于各地情况不尽一致,具体问题很多,不可能一一涉及。现将这个《说明》发给你们,供各地贯彻
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和制定有关规定时参考。

附: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现就《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说明如下,供参考。* 执行本件时,要符合(82)卫人字第21号
文的规定。
1.方案中所指的疗养院不包括养老院、休养院(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2.方案中所指的医务室,系指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防治疾病的医疗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脱产的红医工及其他兼职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方案中所指的药品检验所,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药品检验所。
4.高等医学院校的教职工,临时或轮流带领学生到医院、防疫站等医疗单位实习和工作的,不属于“固定在医院工作的人员”。
5.医学科研单位未设病床和门诊,仅与临床单位挂钩协作、实验、实习的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6.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包括中央、地方各部门和厂(场)矿企事业单位的卫生局、处、科等机构,不论是企、事业编制,还是行政编制,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补级差,只限于这次调整工资的单位,在一九七七年调资时,由于受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而未长满级差的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补。

8.靠级,只限于这次调资范围中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不包括“地质部野外队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现工资是卫技十三级及其以下人员,靠为相应的新定卫技级。卫技十四、十五级的人员,工资标准未变,不靠级。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靠新
卫技级。
9.方案中所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已取得护士等技术职称的中级卫技人员,应限定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而取得技术职称者。对这部分人升级,方案中规定一般升一级。现工资已达卫技十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原则上不升级。
10.现工资在卫技十二级以下的护士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一九七八年以来护士晋升为护师,至今仍在第一线坚持护理工作的,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升级后最高不超过卫技十二级。其他士晋师的各类人员这次均不升两级。
11.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医务室、所的中级卫技人员,这次不升两级。
12.升两级的中级卫技人员中,如靠级增加的工资超过半个级差的,只能升一级。
升两级的按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升一级的按级差增加工资。
13.方案中所说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中专毕业,系指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并领取了毕业证书者;未列入国家计划,非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由各单位自行举办的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不属于这个范围,不得升两级。
14.方案中对其他各类人员升级所规定的工作年限,其中高级卫技人员,是指高等医药院校正式毕业的日期,但如个人不服从分配或长期生病等原因,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的,以正式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准。
高级卫技人员,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工资低于卫技十一级者,这次可以升一级。
“文化大革命”中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制满二年以上者,按方案规定升级。
15.方案中规定工勤人员参照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系指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现级别在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升级;凡执行卫生事业机构技工(包括司机、炊事员、电话员、缝纫工等)工资标准,现级别在四级及其
以下的,按卫生事业机构技工级别升级。现工资已达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上、技工三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不予升级。
16.方案中所指一九五六年以来未升过级的,是指一九五六年升过级而以后再没有升过级的人员。
17.这次调整工资的人员,包括补级差、靠级、升级在内,一律以一九八○年卫生统计年报中的年末人数为准。凡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调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可按方案执行,调出人员,随本人现在所在单位是否属于这次调资范围来确定。



198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