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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9: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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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要求,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使其切实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局在国务院公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的规定及发布的公告,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未发布前,国家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结合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可以继续执行,烟草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反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加重行政处罚。
3.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9、10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种类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4)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5)收购烟草专卖品(行政措施)。
关于是否能给予吊销或者暂扣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待请示后决定。
4.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均应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5.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5、16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县级局。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包括检查、稽查大队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派出机构(包括派出地区、系统外部门)可以行使烟草专卖监督、检查、管理权,暂不得以派驻、派出机构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县级烟草专卖局下设的专卖管理所(站),可以以县局的名义实施监督、检查、管理权,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从事烟草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及临时工等非烟草专卖管理人员,不得行使烟草专卖处罚权。
6.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21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的管辖,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处罚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
7.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27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具备法定从轻条件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8.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程序》中与此不符合的,按规定执行。
9.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应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程序》规定十日送达,应改为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10.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建立听证制度。因此,各级烟草专卖局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应指定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的听证范围,以罚款“五万元以上”为准,并予以对外公布。
1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6、47、48、49、50条规定,有关罚没款的收缴问题,待国务院作出规定后具体执行。
1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3条的规定,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仍按1994年四部、局、署发布的《通告》规定执行。
13.除以上说明的条款外,其他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为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局将对《2号令》、《处罚程序》、办案文书等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各省级局亦应清理内部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提请各地方人大、政府修改。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专卖管理司。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汇编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省级预算草案的支出部分应当列至款级科目,重大的列至项级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和对下一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八条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根据本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工作职责、年度工作安排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重点支出。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部署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省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并可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和下列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按类别划分的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表;


(七)省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后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初审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编制是否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增长率是否相适应;


(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足额列入;


(六)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七)预备费的设置情况;


(八)完成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及其决议的情况;


(二)完成预算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依法完成预算收入的进展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进度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补助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八)预备费的动用情况;


(九)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动用当年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不超过预算收入8%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减少的各项专款及其使用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8月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各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省级预算减少收入超过预算收入8%的;


(二)预计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预算收入8%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及依据;


(三)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对省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动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上年度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和本年度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审查上一年度省级决算。


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包括决算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所作的说明、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


审计工作报告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提交决算草案,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对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报告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决算草案经审查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各部门决算,并根据要求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省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上级审计部门对决算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该部门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拒不改正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虚列收入、虚列支出的;


(四)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