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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7: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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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59号)精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对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4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详见附件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对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一: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党的机关的牌匾文字为红色,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文字为黑色;维吾尔文字体为正文印刷体,汉文字体为宋体;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

  2.第九条修改为“牌匾、印章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一)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二)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三)圆形印章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或者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办法

  (1996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办法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在依法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系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自行负责”。

  3.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4.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乌鲁木齐县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统一标准、普遍优待的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5.删除第六条。

  6.删除第七条。

  7.第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8.删除第九条。

  9.删除第十条。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家属需持《应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和《优待安置证》于每年第四季度在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领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兵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11.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区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位每年800元”。

  12.第十四条中增加“无《优待安置证》的”内容,作为第(七)项。

  1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附件二: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替代。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三、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四、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替代。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六、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替代。



  七、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替代。

要式交付——电能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探析

王重阳

电(能)原本为普通的自然现象,后科学渐次发达,尤其是自1831年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发现电磁感性现象以来,电能逐步为人类认识、控制和使用。经过多年探索、开发和利用,电力工业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最重要的支柱产业,电能也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供用电合同[1]的标的物,以电能供应与使用为核心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发生。现代社会,电能已成为民法物权制度中难以回避的客体类型,然而,法学理论却对电能物权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立法中也出现了将诈骗定性为窃电行为的错位。本文拟从民法物权的基础理论出发,就电能物权变动公示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作为物权客体的电能
电能被人类有效控制、利用以前,作为纯粹的自然现象,其当然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即使在电能被有效支配、利用以后,由于其缺乏有形、有体的自然特征,也曾被排除在日、德等国民法典的视野之外。德国民法第90条就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的标的[2]。在日本,由于民法第85条有“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的规定,而刑法第245条作了“电气视为财物”的表述,关于刑法是否也应与民法一样把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还形成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国民法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持这种观点,即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4]。
电能毕竟在现代社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以电能为标的物的频繁交易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已是寻常生活,显然,民法不能对社会现实熟视无睹,电能也不应成为民法概念丛林中有体、无体之分的牺牲品,单从交易观念出发,电能也应成为物,至少也应作为物来对待,现代诸国民法典多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5]。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就电能供应与使用问题,专设第10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要式交付是电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电能的物理特性
电能虽为民法物权制度的调整对象,但相对于其他物权客体,它也有着明显的个性特征:首先,电能不能进行大规模的储存[6],即发即用,发、输、配、供、用几个环节必须同时完成;其次,电能没有形体,不能为人感知,属于自然力的一种,但可为人支配,也可作价计量;再次,电能蛰伏于电网,任何联结电网的导线将产生“等电位”的现象,无论该联结是否为电网产权人发现或认可;最后,任何带电的导线若带负荷,就会消耗一定的电能,未经计量而消耗的电能,其价值很难甚至无法进行回溯或估算。
(二)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的转移,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付的概念也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大到间接占有和代理占有的转移,交付方式日渐增多。罗马法上,交付指当事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现代法、日等国民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交付为要件,交付实际上是指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在德国民法上,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交付被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因而成为物权契约的一种[7]。在现代各国民法,无论是意思主义法制,还是形式主义法制,都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通常所谓的交付就是这种情形,此为交付的常态。观念交付则非真正的交付,它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观念交付是法律为了顾及交易的便捷而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变通方法替代现实交付的交付,又称交付之替代[8]。通常而言,观念交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形[9]。
(三)要式交付是电能的交付方式
电能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亦不外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在供用电合同中,电能的转移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不属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类型。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电能交付属于现实交付,但又区别于通常的现实交付。通常的现实交付,多通过简单移转物权客体的方式进行,无需其他特别方式、形式或条件,如农贸市场里商户将一捆芹菜递给顾客,顾客接过芹菜后交付即告完成。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尤其是导线联结电网即产生“等电位”的性质,决定了电能的交付方式绝非一般动产的现实交付。我们认为,合法有效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须有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是记录用户使用电能量多少的度量衡器具,包括各种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计量用的电压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计费电能表,按相别可分为单相、三相三线、三相四线等,按功能及用途可分为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最大需量表、复费率电能表、多功能电能表、铜损表、铁损表等,按工作原理可分为感应式、电子式、机电式等。为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顺利完成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电能交易,杜绝违章用电甚至窃电行为,防止单方在计费电能表上做手脚,任何电能表都必须保持完整,实践中多采取对电能表进行铅封的方式,并规定除特定计量检定机构专业持有封印钳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自行开启,当然也包括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内。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规定,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视为窃电行为。所以,用电计量装置在交付过程中,必须保持完整,否则将影响电能交付,甚至从根本上否认电能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10]。私自转移、占有、消耗电能的行为不是电能交付的合法途径,也可以说根本不存在交付行为,只是窃电者单方的行为罢了,如同农贸市场里顾客偷偷占有商品的盗窃行为。
2.用电计量装置须向供电企业登记
基于自然垄断的特性,电能实行特许经营。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实行许可的经营方式,一个供电营业区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垄断的供电经营模式,决定了特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是唯一的,供电企业从方便管理和规模经营的实际出发,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实行核实,并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登记。这里的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登记,登记机构也不是行业管理机关,只是供用电合同中恒定不变的供电人一方。《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用户新装用电,都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由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供电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对用户的申请,供电企业一般都会以申请资料为基础,对该用户进行审核登记,根据电力营销系统的提示,排列并配发给用户一个专用编码,即通常所谓的“户号”。在本供电营业区,该“户号”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进行用电结算的专用通道。不提出申请并经供电企业登记,意味着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没有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取得用电专用“户号”,即使用户自己加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也不会予以认可,一经发现,仍将按窃电行为处理。
其实,用户提出申请的行为,是用户请求缔结供用电合同的要约行为,供电企业对用户申请进行受理确认,是缔约中的承诺行为。专用“户号”是合同成立时伴生的副产品,但该“户号”却是用电计量装置与供电企业发生电能交付必备的形式和条件。
3.须有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
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指相互连接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对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作了具体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电企业就标的物向用户进行交付的地点,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正是由于产权分界点具有判定电能交付与否的功能,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的物理界点有了不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不但可以厘清供用电双方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也宣示了不同产权电力设施上电能的不同归属。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供电企业交付后的电能导致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由用户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第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9.1条等都是以此为原则进行规定和处理的。
4.电流须通过上述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
联结电网的导线具有“等电位”的属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通过上述用电计量装置进行联结电网的导线,都会产生带电的现象。此时,如果该带电导线连及负荷,就会发生电能做功现象,其结果就是消耗一定量的电能。如果不强调电流必须通过完整的、经供电企业登记的用电计量装置的限制条件,就可能产生用户事实上占有、使用、消耗了电能而供电企业无从知晓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用户消耗的电能其实是未经交付的电能,其所有权仍属于供电企业。用户采取秘密的、事实占有的方式消耗供电企业的电能,其行为实质就是窃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说来,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加装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规定,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时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基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我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完成电能从供电企业向用户的交付,实现电能所有权的转移。相对于一般动产的交付方式,电能的交付显然要复杂得多,完整的电能交付,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方式或条件,因此,我们称之为“要式交付”,以区别于一般动产的不要式交付。

三、电能交付中的其他问题
(一)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时的电能转移问题
用电计量装置必须完整的同时,还应保持准确正常,《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以保证表计正常运转。
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人为恶意造成计量装置不正常,通常表现为用户存在诈骗行为。如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计量装置少计或不计所耗电量,由于供用电合同的存在,使供电企业误认为表计数据即为用户实际所耗电量,供电企业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只收取表计显示电费的表示,从而认可已交付电能的行为。正是由于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了手脚,隐瞒事实真相,才使供电企业信以为真并作出处分,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电能的目的,这些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5项“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即属于此种情形,但该行政法规却将其认定为盗窃行为,值得探讨[11]。该种情形下的交付不产生转移电能所有权的效果。如果用户存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2项“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行为,由于用户采取了不为供电企业知晓的方式秘密窃取电能,供电企业对其电能占有的转移不存在处分行为,即没有通过要式交付的方式进行,该行为属于典型的窃电行为,它与第31条第5项规定的诈骗电能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二是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的情形,如质量瑕疵、折旧磨损、高温辐射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等。这些情形下出现的利益失衡,应由民法进行调整。《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计费电能表不准确时,可提出校验申请。对计费电能表确实不准的,应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电费多退少补的结算。此种情形下的交付依然具有交付的法律效力。
(二)非通过要式交付占有电能的问题
如前所述,电能的物理属性决定了用户即使不通过要式交付的途径,仍然可以接线通电,占有、使用并消耗电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多将这些行为定性为窃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1、2项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这些情形下,用户其实并没有与供电企业正面协商,在订立供用电合同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电能交易,而是利用电能的物理特性,擅自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移转电能归己所用,显然,其行为属于盗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这么处理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用户擅自接线用电,为掩人耳目,同样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加装了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但由于其不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完整要件,该电能的转移同样没有通过供电企业正常的电能交付方式来实现,实质为窃电行为。
(三)不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电能交付问题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的电能交易都发生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电能交付的常态,但也存在用户与其他用户间的电能交付问题。如房客租用房东房屋,就租赁房的用电问题单独与房主进行结算,此时的电能交付问题如何看待?
房东与房客的用电结算,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租赁房单独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房客与房东依照表计数据进行电费结算。这种情形下的电能交付其实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电能交付的缩影,基本原理相通,大致同样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的要式交付,只是用电计量装置“登记机构”稍异;二是不通过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进行。房客就所租房屋的用电容量及大致的用电时间基本框算好,通过约定电费总额的方式进行结算。此种情况下当然也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但该类交付属于简化的要式交付,是电能交付的例外。不过,实践中多将电费与房费捆在一起进行结算,是混合合同,并不单独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可视为消耗电能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无论哪种情况,上家房主的电能获取仍要通过供电企业完全的要式交付来实现。
(四)非合法交付电能导致的触电事故责任问题
经要式交付的电能,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触电事故的责任主体比较清楚。对未经合法交付(窃电)而被占有的电能,从民法上看,所有权仍属供电企业,此时若出现触电事故,责任应由何方来承担?
我们认为,该类事故因受害人不同可分为窃电人触电事故和第三人触电事故两种,依肇事线路电压等级和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12]还可进行细分。对于窃电人自身的触电事故,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法释〔2001〕3号第3条第3项规定,法律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应免除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法释〔2001〕3号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完全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对于非高压电触电事故,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由窃电人自己承担。对于第三人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供电企业和窃电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窃电人私自接电导致第三人触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人擅自接线用电,也表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且供电企业对私接线路内的电能依然拥有权利,当然,其义务也不能解除,因此可适当减轻窃电人的民事责任[13]。当然,供电企业最后可向窃电人进行追偿。非高压电造成第三人触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可根据第三人过错的事由进行免责抗辩,该责任应当由窃电者承担。
(五)倒送电是否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电流应是从供电企业一方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的,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倒送电的情况。倒送电,是指在具备正常的要式交付的条件下电流的反向流动。供电企业因设备检修等情况中止供电后,有自备发电机或双路、多路电源的用户在原线路保护系统未断开的情况下就开始电机发电或启用保安电源,形成了实践中的倒送电现象。倒送电是不正常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因倒送电导致供电企业设备检修人员触电死亡的案件亦不鲜见。在倒送电的情况下,部分计费电能表还会发生“倒转”的现象。那么,倒送电是否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倒送电不应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倒送电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只有用户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操作上严厉杜绝,实践中比较少见,属于例外;第二,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电能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非供电企业不得经营电能,用户倒送电时电能交付的合法基础不存在;第三,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用户倒送电,计费电能表一般不产生表计数据的变动,而其他如机械表或部分电子表在倒送电时会进行表计数据的负向或正向累加,具备交付的表象,但用户若能证明该累加数据是倒送电产生的,此部分电量不属供电企业交付的范围,供电企业或用户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该交付无效,请求核减相应费用;第四,倒送电虽然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表象,但由于其不符合电能交付的实质要件,即电流须通过用电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因此,倒送电不产生电能交付的效力。


本文最初发表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摘要、关键词、注释等从略,全文请登陆www.cnki.net或通过馆藏期刊索取。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