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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3:0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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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精神,现对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和原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所属全部企事业单位、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所属大部分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质勘查总局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在各地的供销公司及直管和共管的进出口公司、西北有色金属研究
院,下放地方管理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规定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在河南、山东、山西的企事业单位和平果铝业公司、贵州铝厂、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新的铝业集团,仍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为落实国发17号文件关于“全额留给地方财政
”的精神,对上述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中央财政返还给地方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划归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总部)、中国矿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保留的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做好交接工作。
五、此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6月底前已按原纳税渠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调库。



2000年9月26日

郑州市预设电信管线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预设电信管线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43号

《郑州市预设电信管线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预设电信管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电信事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设电信管线,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有线电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预设电信管线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等电信线路,以及电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规划区、开发区区域内新建、扩建的各类公共楼房和住宅区,以及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与预设电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应会同市电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信部门),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规划预设电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线路。
第五条 预设电信管线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办公楼、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公共服务设施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生产楼房预设到每层楼、每个车间;
(三)教学楼、科研楼和医院、商店、影(剧)院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预设到每户;
(五)高层办公楼和住宅楼应在适当部位预设电信管线交接间或交接箱;
(六)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构筑物应在适当部位预设电信管线。预设电信管线的具体标准,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此标准之外的未尽事宜,由电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协商制定。
第六条 市计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预设电信管线纳入建设项目及其计划编制之内,并将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预算。
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通信技术规范设计电信管线,并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电信管线的设计内容。
电信部门应向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技术资料,并参与工程图纸初步设计会审,对预设电信管线设计提出修改或完善建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其合理建议应予以采纳。
第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电信管线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图纸所设计的电信管线进行施工,未经规划、电信部门准许,不得擅自改变电信管线的设计。
第十条 预设电信管线的施工和费用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规划用地红线以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部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其器材费用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规划用地红线以外的电信管线的器材、施工及其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三)新建、扩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公共建筑设计须预设电信管线的,由电信部门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步施工,并承担器材费用和施工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等电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电信管线工程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电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要向电信部门提供与竣工工程有关的电信管线资料。
经验收,符合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预设电信管线,其用户在申请安装电话时,电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合理收取工料费。
经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预设电信管线不得投稿使用,电信部门不予安装电信设施,直至纠正并符合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由于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选用器材不合格而造成电信管线返工的,其经济损失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预设电信管线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一般不得迁改;确需迁改的,须由用户报经电信部门批准,并承担迁改管线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预设电信管线。对于损坏、破坏和阻断电信管线或擅自迁改电信管线的,由电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做好电信管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并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技术索贿、受贿。对于索贿、受贿和工作玩忽职守并造成通信中断的人员,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上街区和市区外的大型工矿区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