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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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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机械和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