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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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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定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或者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的建设行为所产生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构)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
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设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变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者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旧城改造中规划明确应予以拆除的建筑而未拆除的;
  (七)利用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纳入各所属相关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 督促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
  (三) 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和消防间距不足、占用消防通道以及采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材料的违法建设行为。
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行政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协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巡查片区的执法人员作好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行为的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劝导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的,要协助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做好信息发现报送工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按照“部门联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设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 发现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 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 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要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一条 要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部门应及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配合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函告其他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开发意向或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区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一切改变房屋性质或改建、扩建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
当事人在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落实拆除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设室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需要价值评估的,由发改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3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职工医疗
保障制度改革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修改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征求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同时报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修 改 意 见

  我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一年来,初步改变了医疗费用全部由国家和企业包揽的状况,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开始形成。但是,由于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面广、矛盾多、难度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为职工服务,方便就医;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为了建立健全激励、制约机制,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为了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我市医改试行方案需要作适当调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医改目标和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医改试行方案作如下修改:
  一、调整缴费标准。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6%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适当调整个人医疗帐户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3%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4%记入;51岁以上的按5%记入。
  为退休人员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自付段,个人帐户按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6%记入。自付段为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的2.5%。退休人员符合住院条件的,其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三、实行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相结合的方式。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所有,主要使用,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可以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自购药品和住院治疗期间除个人自负段以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院看门诊和到定点药店购药,定点医院和医疗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不再审核。
  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符合规定条件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四、实行病种管理。制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目录,明确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和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或生理缺陷。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经医生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经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或生理缺陷”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经诊断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也不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但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用可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属紧急抢救的,可先治疗,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病种目录所列举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可视同住院按规定支付。
  病种目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订,并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须先自负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自负部分不能用个人帐户支付。职工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不再实行个人自负段。
  六、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提至16%。
  七、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再支付。
  八、建立大病统筹基金。职工患大病、重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已支付到最高限额后,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大病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60元筹集,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各负担一半,职工缴纳部分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凡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职工患大病、重病时,所发生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完全负担。15万元以上部分,大病统筹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5%,个人负担5%。
  九、尚未参保的企业可选择以下参保方式:
  (一)按我市现行医改方案参保。
  (二)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每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享受我市医改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四)参加住院医院保险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效益好的企业,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应达到我市医改方案规定的比例,在此基础上,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不收管理费)。
  (五)暂时无力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可实行门诊费包干使用,同时建立企业医疗费用调剂金,实行小病自理、中病企业调剂的办法,具体调剂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以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办发[1996]16号文件精神参加地方医改,在过渡阶段,一是要把自行实施的医改方案抄送医改办备案;二是向地方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节基金;三是尽快参加地方医改。
  十、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改办会同市社保局、卫生局、医药局审定。
  十一、完善定额结算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原则,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预算管理,预算定额以上年度向各定点医院实际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费为基数,综合考虑影响医疗消费水平的各种主要合理因素确定。同时建立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根据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结果,决定医疗费结余留归医院的比例和超支部分医院承担的比例以及预算定额中预留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医改办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征求市卫生局意见后另行公布。
  十二、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纳入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医疗机构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专项科研经费。
  十三、各特区、县、区可参照市医改方案,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决定筹资水平、个人帐户比例、自负比例、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并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制定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医疗保险制度。
  十四、原方案中未修改部分继续执行。
  十五、本修改意见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1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社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和介绍“文革”历史、事件、人物的图书;一些出版社正在安排这方面的选题;还有些出版社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所谓“文革”期间的“轶事”、“秘闻”、“内幕”之类的名目招徕读者,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就有关“文革”图书的出版问题指出:根据中央团结一致向前看,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一贯精神及邓小平同志关于当前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的指示,目前争相出版《文革辞典》极易导致翻腾旧帐,引起争论,实无必要。对中央宣传部发过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既成事实,迫使中央批准的作法,不能接受。并重申中央过去的规定,指出出版此类书可能引起的反效应,因此,相当时期内根本不考虑出《文革辞典》的申请。
为此,对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规定如下:
一、有关“文化大革命”的辞典等工具书,今后相当时期内,各出版社均不得安排。已安排了的(包括在印制过程中的),凡未经过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一律撤销,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
二、凡属专门研究“文化大革命”的著作及专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的著作,一般不要安排,确有价值的选题,地方出版社要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严格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
三、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传记、纪实文学作品等,前一段时间已出版了不少,原则上不要再安排。那种捕风捉影、肆意虚构、夸大史实,以林彪、“四人帮”的所谓“野史”、“秘闻”为主要内容的作品,不得再出版。确有一定价值、严肃认真的回忆录,地方出版社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出版。这些回忆录必须事实准确,不得违背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不得随意使用中央未正式公开的历史材料,不得随意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个人品德问题。
四、上述准予出版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目前限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有关的中央级社会科学出版社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安排。这些书一律不得以协作出书和代印代发的方式出版。
五、上述图书的发行全部交新华书店,不得交由个体、集体书摊(店)批发。
六、翻译国外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凡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目前正在安排、印制有关“文化大革命”图书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一律暂停印发这类图书,同时将选题和图书安排情况报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听候处理。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没收利润、罚款、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必要时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九、过去规定凡有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