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9: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个程序。它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总结建设经验的重要环节。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和几年来医药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实践,为做好工程的验收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一、竣工验收的依据
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修改调整批文、施工图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中外合资项目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范围
凡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都要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三、竣工验收的分工
1.按照经基[1982]第190号文件规定,一般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2.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局组织验收。
3.国内合资建设的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局和地方联合组织验收;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委托所在地的医药局组织验收,报局备案。
4.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省、市、自治区的规定进行验收。
四、竣工验收的时间
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投料试车(即带负荷试运转)合格,形成生产能力,并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或代表产品)的;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的,都应及时移交生产,在三个月内必须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作为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吃基建饭”。如三个月内验收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年底确已具备验收条件而来不及办理验收手续的,可以在统计上先报投产,但必须在第二年一季度内补办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后,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建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交付生产,同时移交固定资产,不要等整个项目全部建成后一次办理。
五、竣工验收的标准
1.工程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要求建成,经投料试车(即带负荷运转)合格;
2.经过生产考核,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要求;
3.职工住宅和生活福利设施能够满足居住和使用的需要;
4.商业仓库达到设计要求;
5.按照国家对环保的要求,“三废”治理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同时建成投产,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及消防、安全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6.技术文件、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7.引进装置的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
六、竣工验收的方法和步骤
根据医药建设项目的特点,竣工验收可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和全部工程验收两种情况。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试车考核,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施工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评定,整理施工的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办理单项的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交接手续,而后按单项工程上报投产。对于建成的住宅可分栋进行验收报竣工。
对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建设项目宜分单项验收。
全部验收: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时,应进行全部工程验收。对于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只做文字和统计说明,不再重办具体验收手续。


全部工程验收可按三个步骤进行:
1.准备工作: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必须早抓,从工程建设一开始,设计、施工建设各环节都要有专人负责验收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具体内容:
(1)按照原国家建委建发施字(1982)50号文规定编制好工程竣工图;
(2)对财务进行清理,编制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批准;
(3)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计算工程量,对未完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4)对应该移交和核销的工程办理移交和核销手续,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并编好固定资产清册;
(5)对设计、工程质量和主要设备要逐项进行评定;
(6)清理工程“三材”使用量和库存物资,并提出处理意见;
(7)对各种竣工资料,分类装订成册;
(8)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9)代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起草验收鉴定书;
为落实上述各项准备工作,各建设单位要在投料试车前半年组织施工、设计、生产等单位并邀请当地建行参加,组成项目竣工验收筹备小组,负责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做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做好生产前的人员培训工作,使验收准备工作和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步进行。并把人员的培训工作,列为考核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方面。
2.上报审批验收
资料齐全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验收分工报请组织验收部门进行验收。负责验收部门根据情况可采用二种形式进行验收。
一是对大、中型项目号开验收会议,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由负责验收部门组织。在正式验收前应组织予验收,予验收由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医药局和负责验收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和予验收要有当地的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建行、统计、环保、工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参加。予验收时审议竣工验收报告,对未完成工程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技术档案资料,评定工程质量,讨论和修改验收鉴定书草稿。正式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听取建设单位的全面汇报和予验收情况汇报,讨论通过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
二是对小型项目,一般由验收部门根据情况邀请当地有关部门参加开专业会、座谈会等形式对工程进行评定和审查,讨论通过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定,然后对竣工报告提出意见报我局,进行批复。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7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制定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六条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全市统一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三)组织开展急救诊医学的医学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潮州市中心医院、潮州医院、潮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潮州市妇幼保健院、县(区)属综合医院、中医院、保健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网络外,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不得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在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开始运作后,各医疗单位原有急救电话和有关协议一律取消。

第七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中心各级急救站和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能够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二条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四条 任何人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有责任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和义务。

经过急救现场或停放于急救现场附近行驶中的汽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工作人员和乘客,均有参与抢救伤病员的责任,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按及时向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必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县(区)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长。

第二十一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或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解决。

第二十二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三三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四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急救站必须服从指挥中心指挥。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外,不再设置各自的急救电话;不得与任何医疗单位签订病人转送协议,原已签订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以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擅自设置急救电话的;

(八)擅自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的;

(八九)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七七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骚扰急救指挥中心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构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本规定由潮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