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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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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安全保值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等)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应是本市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满一年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金昌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两年内的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完税证明;
  
  (五)以共有房屋申请借款的,其借款人须为房屋共有人的直系亲属;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并同意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证明材料;
  
  (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其中,抵押担保的,须出具抵押物清单、有关部门的评估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用有价凭证质押担保的,须出示质押物清单、有关背书(不记名的除外)、止付等手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保证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其本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等。
  
  第七条 贷款种类: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贷款;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证担保贷款。
  
  第八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按以上品种的不同款项、偿还能力等因素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应贷款额度,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且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由贷款限额确定借款人最终还款时间,借款的实际期限应当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
  
  试行装修贷款,装修贷款最高额度8万元,期限5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种类、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报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贷款审查批准工作自受理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先行签定《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其中,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另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签订住房贷款主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本人和担保人公积金必须封存。
  
  第十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所抵押房产须权属明确且抵押人享有处分权;
  
  (二)抵押物价值需要评估的按照评估价确定,由借款人申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并承担费用;
(三)管理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五)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贷款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代售)。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管理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以上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需要背书的出质人应出具已背书的证明,并提供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就该凭证的冻结协议。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做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冻、挂失,贷款清偿后,可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通知办理解冻手续。
  
  (四)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
  
  第十九条 公积金联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行政单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贷款额度在5-15万元,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50%,且至少有一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的40%,且至少有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单位经营状况不得低于贷款额的50%-90%,以用于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工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二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三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息偿还。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银行办理收贷业务;借款人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该借款人单位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委托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委托银行从借款人或担保人工资存折账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代扣代收。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在担保期间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管理中心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法终止,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债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因情势变更,可提前终止合同,但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借款人账户内存储的公积金或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依法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所借款项: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毁损、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3-16号),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

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
——兼论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刘长秋
(200020,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专指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地对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实际上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已表现得非常突出,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
关键词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稳定性;适应性;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0 文献标识码:A

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正如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1] 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而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与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在我国,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变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当前,随着 “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对法律权威的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及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
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人们对现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围越广,表明法的权威性越强;反之,法律的权威性便越低。”[2] 因此,在一个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理念,对法律有着较高的整体信仰,而法律的权威也相应较高。反之,在一个法律缺乏相对稳定性的国家里,由于立法频繁变动所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这就使其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所本应有的权威。所以,维护法律权威所必需的一项工作就是要科学立法以提高法律的预见性和生命力,从而恰当保持法律所应有的稳定性,降低法律变动性对其应有权威的损抑。
无庸讳言,适应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应有权威的一个实质性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的理想社会模式为目标的一种工具或手段,适应性是法律本身所内涵的一个要求,是法律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的客观需要。法律的存在及其权威维系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适应性,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锐矛盾,从而能够保证社会以某种有序的状态向前发展。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必须具有适应性,否则,将无疑于一纸具文。
稳定性与适应性都是维护法律应有权威的必备要素,二者对立统一于法律权威的存续状态之内,并具体实现于相应的立法过程之中。具体说来,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法律的适应性则是指法律的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适应性的前提之上的,也就是说,稳定性的法律是以其内容的适应性为存在的基础的,只有具备了适应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缺乏适应性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其内容上的频繁变动;反过来,法律的适应性也需要相应的稳定性作为依托,没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的适应性根本就无以存在。稳定性与适应性是保证法律权威安全、维护法律应有权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两道重要的保护网,二者尽管在某一段时间内可以彼此脱离对方而孤立存在,但这种存在状态必然会使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失去其中的一道保护网,而相应增加了损害法律权威的各种外在因素侵入的机率,这必将会为法律的权威安全设置隐患,并会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又存在着一种相互消长的关系。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却决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法律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而设置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矛盾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其做频繁的变动。而作为一种具有调控、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和强制功能的行为规范,它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其属性使然。因此,法律稳定性的实现必然会压抑其适应性的充分发挥,而要保持法律的适应性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其稳定性。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使法律的稳定性与其适应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然而,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关系的上述复杂性却为立法者实际衡量二者在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的分量并具体协调其相互关系设置了重大障碍,以致其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暂时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来成全其适应性。而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显然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它会将法律的应有权威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法律要想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其权威性作用,就必须先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信任。但公众的这种认同和信任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为只有稳定的事物才能给人以安全感,只有给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容易使人们对其产生认同感和信任度。从法律产生和存续的基础来看,法律最初的产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基于人们对秩序化自由的渴望,即人们渴望通过法律来建立一种能保障其适度自由的秩序,该种秩序能够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能够使其身心远离疲惫,使其生活保持安定与和谐。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秩序显然难以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因此,公众所愿意且最终能够认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绝不会是一种以牺牲稳定性为代价来换取相对适应性的法律;而缺乏公众认同感和信任度的法律是不可能会具有健康的权威的。从这一点看来,稳定性是树立并保持法律权威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也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稳定性的支持与配合。而法律的频繁变动性,由于极易导致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使人们无法认识、知晓或充分了解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许多法律都难以真正起到指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因而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的损抑;此外,法律的频繁变动性还会带来执法者执法的障碍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难,这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效,从而间接影响法律的应有权威,为权威瑕疵的产生打造了另一诱因。
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步伐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我们相应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先后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充分表明了中国用法制来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的决心。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无遗憾地看到:我们追求法治的良好愿望及与之相伴随的立法数量的增多并没有使许多法律树立和保持其应有权威;相反,由于过分追求立法的数量,我国法律的质量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许多法律都含有严重的权威瑕疵。因为,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都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种成全在一定限度上挽回了法律的一点“面子”之外,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但该法在实施后还不到8年的时间里便已问题层出,不仅因其严重的保守性和落后性而无法适应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需要,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29日对该法作出了修改,而由于这次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仍趋保守,导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旧无法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被迫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法进行再次修改。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缺欠,也使得该法的权威性骤减,以致许多人都不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能够起到的实际作用不以为然,且甚至不认为该法也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这无疑为有关机关的执法增设了许多障碍。在短短13年的时间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它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一种很为普遍以致许多人都习以为常的现象。这种的现象之普遍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史上也反映得极为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行的,迄今已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年修宪的尘埃刚刚落定,人们对新宪法的内容才刚有初步认识的时候,新的修宪活动便伴随着“三个代表”在党政生活中的确立而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党中央甚至还专门提出了修宪建议。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法制日益重视的同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在适应性方面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而正是由于这些严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弥补其适应性不足的缺欠,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广大公众对立法内容把握难度的增加,影响了人们对立法本应有的情感和信任,从而最终引诱发了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应有的权威。
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治途径: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这种瑕疵实际上就是要求正确合理地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我国以往的大多数的立法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在强化了法律效能的同时,却也为法律带来了变动性权威瑕疵,从而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很不可取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这种做法必将以其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而为我国的立法所摒弃。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都要求有高质量和健康权威的法律来保驾护航,探讨协调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关系的有效途径,谋求建立二者之间关系的最佳模式,以保证法律权威的有力发挥和有效维护,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矫治策略:
(一)适当发展判例法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3] 判例法是关于创制、借鉴并遵循判例的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并得以成为这些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一方面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是用以规制社会的,而社会具有不可逆转和阻挡的前进性。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4] 所以,实践中需要有一种媒介来协调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以弥合二者之间的这种“缺口”。而判例法由于本身具有一种成长机制,即:可以通过“法官用创制新判例的手段来修正或废除旧判例,用渐变的方式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形势”,[5] 无疑是满足这一需要的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可以有步骤的发展判例法,创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以此来平衡法律适应性与其稳定性之间的消长,防止并矫正由于内容的变动性而引发的法律权威瑕疵。
目前,我国尚无判例法,现行法律也未对判例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以及理论上的探究实际上已经为判例在我国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及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开创奠定了良好的根基。如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在其《公报》中刊载一些典型性的案例以说明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往往都会参考这些案例,某些案例由于被长期反复参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判例的主要特征,只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确确认而已。此外,理论界对我国古代及国外判例制度的研究已日益成熟。这些都为判例法在我国的创立做了良好的铺垫。
(二)加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理、立法意图与目的,以及语法对某一法律或某一法律规范所作的解答与说明。[6] 它是顺利实施法律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最大限度协调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解决不稳定性所产生的法律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途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首先是由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在内容方面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将难以发挥其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而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完善无缺,必然存在各种缺漏,为了弥补法律自身所必有的上述缺陷,就有必要对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释。其次,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是法律适应性的一个要求。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也不可能静止不变,为了适应这些变化,在法律不宜“朝令夕改”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强化法律的适应性。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新的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说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7] 是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矫正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有效策略。当然,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且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除此之外,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还应当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释的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8]否则,这种解释将会对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更大的损抑。
(三)在具体法律中,突出基本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也与我们对各类立法中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忽视有着很大关系。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部门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围绕一定社会关系而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9] 这些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而“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10] 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比较定型的规范,是不可能将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形规定得面面俱到、无一遗漏的。所以,实践中,有权机关在裁处具体问题时,经常会陷入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之中。在我国,这已成为法律频繁变动并进而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假如我们对各类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予以充分重视和有效利用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掉许多这样的尴尬,更可以有效避免对法律的许多不必要的修改。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基本法律原则作为“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对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起着本能的弥补作用,它们是法律的内容之一,可以直接成为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问题时的法律依据。而恰恰由于我们忽视了基本原则的这种弥补作用,对这些原则未能予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才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某些问题时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的大量发生,而这类情况的不断增多又使得修改相应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最终导致法律的频繁变动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事实上,许多时候我们并不是真得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只不过,传统执法和司法格式下所形成的不当思维使我们没有将基本法律原则也作为法律的内容之一来加以审视,从而导致这些原则逐渐被“冰冻”而最终成为纯粹纸面化的规范。)。当前,在我国现行各部门法律中,都有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刑法中的罪罚一致原则,环境法中的预防为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预防和矫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这些原则,今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充分有效地重视和利用。
(四)提高立法的质量
法律始终是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其作用主要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一般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另一方面,法律也是对人们未来活动的一种预见性指导。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顺利进行,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关系急剧变动,各种新的矛盾不断涌现。总结性立法由于具有滞后性这一先天缺陷,必然会导致法律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而进行频繁的废弃或修改,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其应有权威造成一定损抑。就目前来看,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当代各类立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立法大都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这就使得上述立法质量不高,缺乏足够的预见性和适应性,以致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成全其适应性。因此,在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治本之道应当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其科学性和预见性,使其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以减少今后对其修改的可能性。为此,笔者以为,除应当加强相应立法理论的研究之外,应在我国大力提倡以专家立法为主的新型立法模式。当前,我国立法的质量普遍较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成熟和科学的立法理论作指导。所以,加强相关立法理论的研究便显得极为必要。此外,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也是制约立法质量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是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尽管可以集思广益、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但由于人大代表的层次参差不齐,许多人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学识,也不懂立法的实质性要求,导致立法的生命力不强,缺乏本应有的权威。而如果采用以专家立法为主的立法模式,由于绝大多数专家都是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深谙本行业的具体内情,且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了解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故而能够较好地保证立法的质量,防止法律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
当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正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立法工程,要真正实现法律具有健康的权威,仅有理论上的探讨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做多方面的实际工作。今后,随着理论界对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这一问题的逐步重视,我们在具体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方面必将会有更多抑或更可行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的质量必将会有较大的提升,法律必也将会以其健康和至上的权威而在我国未来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发表于《同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