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5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活动,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降低车辆消耗: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标准配备;

  (二)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项目改造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一份真实的口供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获取其他证据线索、审查判断其他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口供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可能成为“错案之王”。如有学者研究的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


口供在侦查破案以及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但口供本身的复杂性与反复性决定了口供运用不当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刑事审判中对待口供的态度要慎重,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细致小心。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审查运用口供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在立法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梳理,可以发现立法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2010年之后发生了改变,即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口供应严格限定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口供。


那么,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被追诉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对其理解需要克服两种偏向,即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限缩解释,将一些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排除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在性质与程度上与“刑讯逼供”均不同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概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只有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有准确的理解才能合理运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在准确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前提下,还要准确理解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入手。一是启动程序,启动方式分为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方法,被告人申请启动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二是法庭初步审查,法官如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要求公诉人对口供合法性进行证明;三是控方证明,公诉人应举示必要的证据,如提交询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口供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五是法庭处理,确认或不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应将口供予以排除。只有对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进行准确的理解才能有效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二是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我国立法仅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除了对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20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1条规定的未经核对确认以及未提供手势帮助、翻译帮助情况下的口供绝对排除之外,对于其他所有口供均应由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和2012年《解释》第83条确立了一项规则,即翻供印证规则。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审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翻供印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得到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但如只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可能存在因形式上的印证而采纳不可靠口供的情况。为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一是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包含尚未公开的能够得到独立证据证实的信息;二是得到新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能够引导侦查人员获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晓的新证据,且能够印证供述的内容;三是得到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补强,即口供所供述出来的犯罪情节同案件其他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于口供的审查运用,需要从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着手,合法且真实的口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还不利于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因此,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慎重再慎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论述了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必要性及其运作机制。阐明了“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关键词:审判模式 司法公正 隔离式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为了实现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实中这一法律规定落实的不尽人意,形同虚设。来自合法审判组织外的各种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屡见不鲜,不但严重影响法院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还严重影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构筑“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这一法律规定的最有效途径。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过程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机制。“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贯彻落实好法律规定,有效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突破口。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现实性
(一)“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
实现社会正义是审判的价值所在,也是审判机关的最根本工作要求,司法公正永远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审判的最终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实体公正本身是相对的,受到证据的客观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束缚,但程序公正是比较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治体制不进行立法改革的状况下,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各项司法改革,大多是法院自己在早已划定的圈子内进行的。实体法可以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作相应的调整,但诉讼模式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改革呈现混乱局面,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操作中,不同的区域实行不同的模式,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本应统一的法律规定被人为地造成不同,这从各种媒体时常报道、推广的不同法院不同的审判经验足以体现。
审判实践中,司法不公与外界能够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信号”畅通传递给法官有直接的关系。审视现有的各种司法改革,无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试图从审判模式和程序运作机制上避免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私下与法官单独接触或联系的问题不解决,以公正为目标的各项司法改革就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有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对双方当事人公正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隔离式”审判模式斩断了当事人通过其关系网伸向案件的各种触角,使案件当事人或大或小的各种关系失去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程序保障机制。诉讼模式应当稳定,这需要尽快建立一种最符合现代形势需要的审判模式,司法公正要求必须尽快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二)“隔离式”审判模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但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高尚的品质,还应具有超脱现实的思想境界。现在所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力图通过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来提高裁判的公信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但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礼仪之邦,亲情和友情充斥于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每个人的是非观和对事务的处理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同时担当一般社会角色的法官无不例外。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决定了裁判结果不应受到外界干涉,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中立审判角色与普通社会角色发生了严重冲突。当前,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没有达到超脱世俗的思想境界,特别是在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还需要大力提高的今天,一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的法官,也难免被世俗所同化。在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关系,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是重中之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法官不单独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接触,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做保障,一名具有良好普通社会道德修养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也很可能迫于各种社会的压力,发生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作出违背良知的判决。“隔离式”审判模式将法官的一般公民社会角色与审判案件的居中裁判角色相分离,判前没有和当事人单独接触的机会,使法官从重重包围的社会关系中解脱出来,能够致力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还权给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使权利、义务相统一,如果不加强学习,就不能很好地适应裁判,这能够充分调动起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同时,“隔离式”审判模式也能够使院长、庭长从繁琐的对案件审批,和应付外界的干涉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更好地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确保了法官职业道德的落实,避免各种非法干涉,还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从根本的审判机制上扭转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审判真正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能够极大地促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二、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行审判机制没有建立起避免审判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措施,使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失去应有的作用,从而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并难以根除。
(一)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在现实诉讼中,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得当事人在开庭前不注重自己的证据如何,更为关心的是对方是否有“后门”,自己如何接触到审判人员或者通过与审判人员有一定关系的人进行打招呼,以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在现阶段“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对司法的最大影响是降低了裁判的公信度。许多当事人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官,认为有关系就有了一切,从而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对审判进行干涉。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案件均能依法审判,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很少有不通过各种关系向审判人员或其上级打招呼,说情风、请客风说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度。不良状况的发生,根源在于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在诉讼中,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对审判进行干涉,即使想干涉也有关系用不上,那么诉讼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进行了,司法也就真正实现了公正。
(二)对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失去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并且财权受同级政府控制,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法院本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司法机关,但现实中难免其他单位利用自己对法院的控制权或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对法官个体的影响,而发生对具体案件的干涉。这种干涉如果传递到审理裁判法官处,就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三)审判人员素质与现代审判要求存在差距
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长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使审判人员失去办案独立性,产生了对上级的严重依赖,庭后请示、汇报成为消减风险和逃避责任的最好借口,审判人员丧失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另外,法官从事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过多,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公正裁判的怀疑。
(四)审判人员管理机制和机构设置难保司法公正
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不但严重影响到公正审判。当前的庭室设置模式和法官管理机制,致使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哪个审判庭或哪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找人对案件进行过问。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有直接的关系,根本原因是没有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
现在改革中实行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加大当庭裁判率,无疑是意图从程序上减少庭外对审判的非法影响,避免主管性、增强审判的客观性。但由于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非法干涉的途径,因而收效不是非常理想,审判仍然受到大量人为因素的影响。“隔离式”审判模式可以断绝审判人员与外界干涉的联系渠道,审理裁判完全是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是确保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审判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影响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无疑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三、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构想
(一)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这样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大量的工作在开庭前得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减少不必要司法资源的浪费。庭前准备程序侧重于送达、调查、勘验等工作,特别是要增设庭前的调解程序,要将裁判法官与这些庭前的调解等工作彻底分离。判前非裁判工作大多是解决的非实体问题,即使调解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会发生因非法因素而偏向一方问题。当不能调解结案,案件进入真正的审理裁判程序时,所有的程序性工作大多已经进行完毕,因裁判法官在收到案件前没有接触当事人,当接手案件后又没有接触当事人或其关系人的机会,从而保证了裁判的公正。
(二)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科学的法官选拔任用和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在作出判决前,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其和外界的接触机会,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各类法官职位可以根据设计好的考核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动之中,遵守的原则是,进行严格的选拔,只赋予业务知识娴熟、具有良好司法道德的优秀法官裁判权,坚决避免是法官就可以判案的习惯做法。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裁判法官。对于法官的待遇,不单纯以其工作量的大小来衡量,而更侧重于审判的复杂程度,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通过建立层次型法官的管理机制,努力培养法官内心优越感和自律意识,促使所有审判人员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能够确保公正,还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只要案件传递到裁判法官手中,即意味着与外界的相对隔离,这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当庭裁判率。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掺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使合法审判组织权责相统一,真正有权决定案件结果,从而保证“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落实。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运作机制
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
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人员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隔离式”审批模式是通过断绝审理裁判法官与外界的联系为手段,避免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这需要建立起严格的保障、监督制约机制,要做到权、责相统一。通过放权使审理裁判法官能够独立依法办案,增强法官的执法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同时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惩戒机构,对于审判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另外要加大惩戒力度,把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在审理裁判中,对于明知自己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价值所在
(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杜绝了外界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平等、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从制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又避免了裁判不公而产生的上诉、申诉,减少二审、再审的程序的发生,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各种诉讼以审理裁判为中心,为最终顺利公正裁判做准备,消除人为因素对诉讼进行的障碍。庭前准备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许多案件能通过庭外调解处理完毕,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最大限度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诉讼效益价值。
(三)有法必依,法院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体司掌法律的机关,如果本身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就难以担当起神圣的审判职责。“隔离式”审判方式是把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具体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
(四)使司法取信于民,树立法律的权威
审判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审判模式不能有效杜绝外界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即使没有干涉,但也会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审判的不信任。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审判模式,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致使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现有的审判模式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不满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法院难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障碍。“隔离式”审判模式能够避免非法干涉,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的理由,长此以往,法院的裁判就会取信于民,逐步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法律的权威自然得以树立,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能够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