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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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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



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
王 利 邹宗翠

  在海事诉讼中,首先碰到的就是何国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确定由何国法院来审理某一海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同及相互间现实关系的影响,各国法院对同一海事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1。因此,通过以“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的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法院,是海事诉讼中货方及律师经常使用的一项索赔技术。那么,什么是择地行诉?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它与船舶扣押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结合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择地行诉在海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择地行诉即一方当事人试图在他认为将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2在诉讼时,当事人总是希望选择一个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这种选择法院的行为很象购买商品中的择优选购,因此称为“forumshopping”,即择地行诉或法院选择。
  当事人进行择地行诉,是因为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可以概括为法律的和非法律的两方面。法律方面的因素主要指法院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这是促使当事人择地行诉的最主要的原因。非法律方面的因素指其他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包括搜集证据的方便程度、证人出庭的便利条件、船舶所有人所属的保赔协会的所在地、法院的办案经验等。
  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会不同,除非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完全一致。在海商法方面,各海事国际组织虽然一直致力于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而且也确实制定出了很多国际公约,但海商实体法的国际统一还远未实现。这是因为:第一,国际公约一般都仅就海商法的某一方面作出规定,如1924年《海牙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是有关提单运输的公约3;《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有关船舶扣押的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5。目前,还没有哪个公约能包括有关海商法的所有内容,也不可能有这样的公约。第二,由于世界主要航运国和货主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每个国际公约不可能作到两种利益的完全平衡。因此,某个公约一经制定,要么航运国反对,要么货主国称其未能反映其立场而拒绝参加,做到真正的国际统一几乎是不现实的。比如在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海牙规则》倾向于对船舶所有人的保护,而《汉堡规则》则侧重对货主利益的保护。第三,海商法某些方面的内容还没有国际公约,只有类似于示范法的规则供当事方任意选择。如在共同海损6方面,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便是由当事方自由选用的。
  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一,是当事人的择地行诉的主要原因。如果各国就某一问题规定一致,当事方则没有选择法院的必要了。比如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方面,各国列入优先权的事项都不一样,英国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较少,只有四项:1.海员工资;2.海难救助;3.碰撞损害;4.船舶抵押贷款。而美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就较多,除英国规定的四项外,还包括:1.违反运输合同的索赔;2.违反租船合同的索赔;3.油污索赔;4.港口费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列入优先权的有五项7,介于英国和美国之间。假设某一托运人想就运输过程中船东对货物造成的损害索赔时,发现船东已将船舶出卖。这时,只有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才具有对船舶的追及性,托运人才能对新的船东请求赔偿。因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是否将运输合同的索赔列入优先权项目,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在英国审理并适用英国法,则托运人不能从新船东处得到赔偿,而若在美国起诉并适用美国法,则美国法律认可运输合同索赔是优先权项目,托运人的损失便能获得赔偿。从上述案例可见择地行诉的必要性。
二、通过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的可能性
  船舶扣押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国际扣船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扣押船舶不但能够为将来的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赋予扣押船舶的法院以实体争议的管辖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财产所在地”。
  但是从当前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来看,无论是国际条约或内国立法、判例,都使“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因素日益遭到背弃,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则日益显著。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国设立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该案件与该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为前提,否则会导致过度裁判管辖权。尽管如此,因船舶扣押而取得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却为《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及许多国家所肯定。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也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当事人可就该海事请求向采取扣船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海事诉讼中的这一做法,并不是对国际私法冲突原则的背离,而是在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以及船舶扣押地这一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具有有利于原告择地行诉的特征,它使原告的择地行诉行为成为可能。
  首先,原告选择法院是依据各国有关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管辖权的确定往往是依据管辖国与案件之间的某种联系标志。在海事案件中,扣船地是一个重要的确定管辖的标志。扣船地与其它通常适用的标志,如“被告住所地”、“国籍国”、“合同履行地”等相比,是一个变动的相对灵活的,基本上可由原告自行掌握的标志,这给原告提供了较大的选择余地。原告可以掌握主动权,跟踪对方船舶,以期在最有利的地点扣押船舶。
  其次,利用扣押地来确定管辖能有效地保证原告获得应有的补偿。由于海上法律关系大都十分复杂,导致海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往往具有跨国性、流动性、不确定性,海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天各一方、互不相识,要寻找船东并获得赔偿难度很大,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很不现实8。而将船舶扣押起来,一方面可迫使船东出现,另一方面在执行时获得了担保。即使船东不出面,还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而获得赔偿。
  再次,以船舶扣押地作为连接点设定的管辖权,管辖法院能作出自治,有效的内国判决,一般无须它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这主要是因为船舶价值大,船方提供的担保往往能保证扣船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能有效的执行。众所周知,一国判决在它国的承认与执行会遇到许多障碍,这方面尚没有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只有个别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这也是许多国家在一些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对与本案无足够联系的案件终止管辖权的原因。而扣船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则无此后顾之忧,这也是扣船地法院乐于对扣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因。
  最后,国际扣船公约及各国有关扣船与管辖权的关系的规定为当事人择地行诉提供了依据。1952年及1999年扣船公约都规定,诉前扣船的法院具有对案件的实体管辖权。《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规定,当扣船法院地法赋予该法院实体管辖权时,扣船地法院便拥有实体管辖权,或者当案件符合公约规定的两个标准时,扣船法院才拥有实体管辖权。这两个标准为:首先要看海事请求与扣船法院是否有管辖上的连接点。除了根据法院地法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对于其它案件,只有当申请人在扣船地国家有惯常居所或主营业所;或海事请求发生于该国;或海事请求发生于引起扣船的航程时,扣船法院才有管辖权。其次,对于申请人需要特殊保护的某些特定海事请求,如碰撞引起的请求;或救助引起的请求;或因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引起的请求。《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也规定,“扣船法院或担保提供地法院应具有实体管辖权......”。这些规定使当事人在公约缔约国国内通过扣船择地行诉成为可能。另外,即使是非公约缔约国的各国法律也都普遍承认扣船取得的实体管辖权。比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有这种规定。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在海事审判中被当事人屡屡使用。1995年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赤乐II”(CHILOII)号轮船员工资索赔案中,韩国籍的船员正是通过诉前扣押船舶而改变连接点,成功地择地行诉的。该案中,13名韩国籍船员因希腊籍船东拖欠工资长达3年,在赤乐II号轮驶过渤海时,将该轮开往天津新港要求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该轮(天津新港并不是该轮的目的港或停靠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最终通过拍卖该轮而满足了船员的诉讼请求。
三、对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的限制
  虽然扣押船舶赋予扣船地法院以实体问题管辖权,但据此择地行诉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在管辖权上的欺诈性规避。
  《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的规定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管辖权,另一方面也是对择地行诉行为的限制。通过对管辖权取得标准的设定,防止当事人选择与案件事实毫无联系的某一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进而在该法院解决实体问题,来逃避本应适用的管辖权的联系。1952年公约对哪些案件扣船法院具有实体管辖权规定了两个标准(具体规定如前所述),只有在案件事实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前提下,当事人才可采取扣船手段而择地行诉。
  《1952年扣船公约》因为以法律形式对实体管辖权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择地行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限制,择地行诉的范围窄小,不符合海事案件的特殊性质,遭致非议颇多。《1999年扣船公约》改变了以法律硬性规范择地行诉的作法,而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立法基础。它取消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两个标准,不具体列出哪些案件扣船法院有实体管辖权,代而规定扣船法院应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有效约定将争议提交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也就是在存在有效协议时,申请人不可利用择地行诉规避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与1999年扣船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以实体管辖权,一方面又规定实体管辖权的取得,以当事人之间没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条件。这些规定都是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扣船择地行诉来逃避本应适用的法院或法律。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注:
  1张丽英著《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235页。
  2该定义见于《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1979,P590.
  3《海牙规则》的全称为《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sofLading)。该公约于1924年制定于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于1931年6月2日生效,截止到1997年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8个。我国目前还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汉堡规则》制定于1978年,目前尚未生效。
  4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ArrestofShips,1999。由联合国制定于1999年3月12日,这是目前最新的扣船公约,但还未生效。在这之前还有已生效的《1952年国际扣船公约》,该公约的缔约国有70多个。
  5该公约还未生效。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主要还有已生效的1926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优先权某些规定的公约》和1967年《统一关于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6依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的定义为:“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7依我国《海商法》第22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的请求。
  8谭岳奇著“涉外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诉前扣船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之新视野”,《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第6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0日)
  鉴于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工作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派遣方)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接收方)就向纳米比亚派遣针灸医生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接收方邀请,派遣方向接收方提供两名针灸医生和两名针灸护士(以下简称专家)到纳米比亚工作。

  第二条 派遣方应保证专家具备必要的行医资格和临床经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医生并具备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注册或批准行医的条件。

  第三条 专家主要在温德和克国立综合医院工作。
  接收方可安排专家到需要他们的地方进行工作,也可让他们在指定的地方工作。但须事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协商。

  第四条 接收方应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专家在医院院长、顾问医生或者接收方指定的监督员的监督下,在医院的理疗科工作。

  第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为两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一年。

  第七条 专家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与纳米比亚公务员相同。

  第八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所需要的针灸器械和中成药由派遣方无偿提供,接收方负责这些器械和药品在纳米比亚的报关和提取手续,并用纳元支付有关费用,但派遣方需提前向接收方提交药品和器械清单,接收方同意清单内容和有关费用,并且清单上所列器械和药品需符合纳米比亚现行的药品和有关物资的进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接收方为四名专家提供:
  (1)工作开始时北京至温德和克经济舱机票;
  (2)工作结束时温德和克至北京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期满十一个月后专家休假期间温德和克至北京往返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第十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按月将专家每人每天四十六纳元的生活费拨给派遣方驻纳米比亚大使馆。纳元的购买力对公布的物价指数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同意后对专家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如专家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其生活费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与其他志愿者和专家同等标准的带家俱的住房。

  第十二条 如专家住地与工作地点超过步行距离,接收方应为专家提供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如果要求专家去纳米比亚其他地方出差,接收方应提供交通工具并报销有关费用,其标准与其他志愿者或专家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有权享受纳米比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五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休假。休假期间专家回派遣方国家和来接收方国家时的途中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该时间不包括在休假期内。

  第十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为其免费提供医疗服务、牙病治疗、住院及药品,但不包括安装假体费用。如遇伤亡,接收方负责遣返伤员和死者遗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派遣方应在所选派的专家抵达前至少三十天将其姓名和有关材料、抵离日期及护照内容告接收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有权替换或解除专家,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接收方(紧急情况除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十九条 接收方可以要求派遣方替换或解除某位专家,但需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责。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之间选用最经济和快捷的路线。

  第二十一条 接收方负责为专家办理签证和其他入出纳米比亚国境及在纳米比亚居留的有关手续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遵照纳米比亚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接收方应免除专家根据本协议在纳米比亚行医所需要和进口物资的关税及销售税。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到达接收方国家之前,派遣方应使其英文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达到流利标准,以满足接收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如接收方愿延长或重签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派遣方,经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如其中一方欲中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方可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在温德和克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永玉              伊扬波

     关于中国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5年10月20日,由我驻纳米比亚使馆安永玉大使和纳米比亚卫生与社会服务部尼克·伊扬波部长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温得和克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