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政令第118号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