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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7: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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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提高我市职工整体技术水平,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并为今后我市职工技术比赛提供管理依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职工技术比赛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总工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高素质、高技能的产业队伍,进一步发挥职工技术比赛在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总工会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职工技术比赛活动的方针是检验我市技术工人队伍的技能水平,切磋技艺、交流经验,推动广大劳动者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比赛活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构架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各区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工会、相关行业协会为成员,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工作。各区政府成立相应区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区级职工技术比赛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职能处室负责人担任。办公室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提出年度比赛总体工作计划,负责全市职工技术比赛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设竞赛考评办公室,考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由市劳动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评委、专家组成。考评办公室负责提出年度技术比赛项目,制定竞赛规则、评分标准,设立评委专家库,对比赛进行监督。

  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竞赛考评办公室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年度比赛工作计划应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比赛分类、标准和申办程序

  第四条 比赛的分类为:市级A类、行业B类。

  A类为全市性、跨行业的比赛;

  B类为本行业的比赛,可每年举办一届。

  市级A类和行业B类比赛应积极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相结合,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进行。

  (一)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项目原则上按中级工及以上等级标准进行。有关比赛组织方案、标准必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市级A类比赛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行业B类比赛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办并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批准; 

  (三)各类社会团体举办技能比赛活动应按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批。对拟举行的竞赛,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与竞赛考评办公室协商后开展;

  (四)比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比赛活动,要严格按照批准竞赛方案组织实施,如对比赛方案进行调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同行业、同职业(工种)的全市性比赛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任何单位、社会团体经申报、批准均可举办比赛活动,但不得以举办比赛为名,谋取赢利。举办各类比赛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举办比赛活动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以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仪器等;

  (二)有比赛活动的组织、评审机构和较高素质的组织管理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有较完善的比赛方案、评分标准、比赛规则和比赛程序;

  (五)举办大型系列比赛活动,承办单位要具备较丰富的举办经验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比赛活动的组织和经费安排

  第六条 参赛选手资格由主办单位制定,主办单位根据比赛规模可分为初赛、复赛、决赛。

  (一)初赛由各个基层企业、技工学校、各级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根据相关竞赛标准自行组织选拔,或由街道组织比赛选拔;

  (二)选拔出的优秀选手可根据比赛规模参加我市各区、开发区组织的复赛;

  (三)初赛或复赛产生的优胜者参加市级决赛,参加决赛选手在复赛的成绩不带入决赛;

  (四)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推荐参加上一级比赛。

  第七条 比赛活动的组织

  (一)各类比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必须成立由主办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比赛组织委员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应选派得力人员负责比赛活动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各类比赛均应成立评委会,评委会应由本职业(工种)具备考评员资格的专业人员或在本职业(工种)中具有较高技术权威人员组成,每一比赛职业(工种)评委不应少于3人;

  (三)比赛组织方案、比赛组织委员会、评委会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对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比赛项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举办比赛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项比赛活动的组织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九条 市级A类比赛经费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业B类比赛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补助,也可采取与企业联合举办(冠名)的方式解决经费问题。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不得向参赛选手收取任何参赛费用。

  主办单位应做好经费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应协调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重要比赛进行现场直播和转播。在报刊上宣传报道、开辟专栏对竞赛中涌现出来的技术状元、技术能手进行宣传报道。组织形式新颖、内容充实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劳动者立足本职工作,钻研技能,营造尊重技能,重视技术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各项比赛组委会应认真做好该项比赛项目总结工作,将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不足之处都认真回顾总结,为今后的比赛工作提供借鉴。总结材料须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备案。

参赛资格和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对象为本市辖区内各用人单位从事技能操作工种(职业)的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技能劳动者,年龄一般在18至50周岁。

  (一)以高级工标准举办的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同工种的中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达到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从业工种年限要求,凡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或未持有从业年限证明者不能参赛;

  (二)举办涉及安全操作的特殊工种项目比赛,参赛选手应持有相应工种的安全操作证。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根据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年度比赛工作安排,结合本行业、企业实际,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逐级选拔参赛选手,促进比赛水平的不断提升。

  第十四条 比赛成绩如能当场评定的,应由评委会当场宣布比赛成绩。评委应严格按照评分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引起争议的,应由组委会提交相关工种(职业)技术权威机构重新评定。评委若不能公正评定成绩或营私舞弊的,比赛组委会应予取消评委资格。

奖项设置和表彰

  第十五条 个人奖中设等级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选手总数的15%,团体奖中设奖的总量一般不宜超过参赛团体总数的20%。

  (一)市级A类比赛,成绩优秀获得第一名(状元),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由市总工会授予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第二至第六名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二)行业B类比赛获奖者,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比赛,技能和理论成绩考核合格的参赛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⒈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高级工及以上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

  ⒉参加厦门市企业紧缺工种的A类中级工比赛项目,对成绩优秀者,可按参赛总人数的5%,直接申报评定为技师;同时,按参赛总人数的10%,直接申报评定为高级工;

  (四)凡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高级工及以上标准举行比赛的市级A类、行业B类比赛,获得个人各项总分第一名(状元)者,可按规定参加申报每两年一届的“厦门市优秀技术能手”称号评选。

  第十六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向竞赛考评办公室申报当年度比赛工种,竞赛考评办公室对竞赛项目进行筛选后提出当年度技术比赛项目,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附 则

  第十七条 参加省、国家级比赛的选手资格,一般应从市级比赛的优胜者中选拔,特殊情况下参赛选手可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八条 鼓励各区举办与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职业(工种)比赛,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比赛项目,可按照初级工等级标准举办。

  第十九条 如果国家和省颁布新的管理办法,以上级管理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合理性 问题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同时在立法实践上,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如:1、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3、《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销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4、《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总之,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证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不少问题。

三、我国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这两种制度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1、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2、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3、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4、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监督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监督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两种制度的冲突是存在的主要问题。
另外,对一些关键词语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会公共利益”等,整体造成了操作性不强。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消除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是,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深化,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并轨,是大势所趋。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其重点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大制度的协调和改进上。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和上级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指退役士兵自愿报名、自主选择职业(工种)、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第三条 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对象为我市按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包括: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五条 下列对象不再享受下述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政策待遇:
  (一)已获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不再提供免费学历教育;
  (二)已经过成人双证制教育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
  
  第六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分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教育)和学历教育,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在当地政府认定的承训学校(院)、机构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也可免试就读安置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学制为两年。
  第八条 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普通高校教育教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可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四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实施机构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或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在退役士兵所在县(市、区)进行;县(市、区)现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院)、机构满足不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经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相关部门推荐,由当地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着眼市场和社会需求,结合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实际情况,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制订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五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应于招生的上一年11月底前,将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报县(市、区)民政局。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做好宣传和咨询工作,在办公场所、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复印件、《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第十四条 当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2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当地民政局应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等及时提供给当地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部门,以及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加盖公章)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局。
  第十五条 当地民政局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填写《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入学情况汇总表》,于当年3月底、9月底前报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院)、机构应指派专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入学登记和统计汇总工作。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学员档案按现行渠道管理。
  
第六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教学内容;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不断创新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学员完成教育培训任务并经考试、考核、鉴定合格后,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放毕业(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校纪校规。
  
第七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主择业、学校(机构)推荐、市场调节、政府促进”的原则,加强退役士兵就业服务工作。各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按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要求,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和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平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八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应用于在校学习生活支出,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退役士兵参加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分别依据入学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凭发票给予2000元和3000元的补贴。实际费用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发票金额补贴。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直接拨付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职责与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农办、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分区(人武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对承训学校(院)、机构的考评。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承训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期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双拥创建等紧密结合起来,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文化教育实施办法》自同日起不再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