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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时间:2024-05-18 10: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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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 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补充名单,是实施检疫的依据。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补充名单应协商确定,不得重复。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水果、花卉、中药材的检疫,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植物检疫机构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普查和调查结果编制本地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对于新发现的植物检疫对象,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补充检疫对象的疫情及时发布。
  全省重大疫情的监测治理和消灭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在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五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运出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调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印章。
  (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机构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七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情况特殊的,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或收寄,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物或邮单、货运单寄运,最后递交调入单位或个人。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七条 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当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农林院校、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或个人研究、试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试种。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
  (二)引进后的种植计划;
  (三)种植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植地点审核表;
  (四)从同一原产地再次引进相同种苗时,应同时提供前次引进种苗种植期间疫情监测报告。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从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种子、苗木的检疫监管,禁止擅自种植未经检疫审批的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植物检疫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重复检疫或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发现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疫情蔓延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各项植物检疫收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87年6月30日发布的《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渡运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必要的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公示牌。
第七条 渡口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八条 修建渡口码头应当根据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影响渡运安全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章 渡船、船员和渡工管理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渡运: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渡工。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渡船使用。
第十二条 渡船改装及发生事故维修后,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设置灯光信号,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渡船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工作。
第十八条 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渡船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超载渡运、冒险开船。
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载运的机动车辆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专航次渡运,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渡口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做好恶劣天气和渡运高峰期渡运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明确渡运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渡工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渡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渡运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对工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 船员和渡工酒后驾驶的;
(二)渡船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外经贸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进一步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在各地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1993年初我部下放代表机构审批权限,各省市颁发的批准证书系参考我部原有批准证书的格式自行印制的,缺乏规范性;还有个别省市采用批准文件的形式
行使审批权。今年7月1日起我国政府将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原有批准证书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我部制定了新的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及变更批准证书(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将使此项工作更加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根据此次印发的样本自行印制,加盖本委(厅、局)公章。批准证书的内容、格式应同样本一致,规格应不低于A4纸的大小。有条件的省市可选用较好的纸张及印刷修饰,但应体现出严肃、大方的效果。
二、各省市在新证书印制完毕后即可开始使用,并请将本省市批准证书样本一份报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自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再使用原来的批准证书。
三、新批准证书的编号应以我国各省市法定缩略名称开头,如上海为“沪××××号”,广东为“粤××××××号”。
四、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代表机构留存,一份交代表机构用于工商登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新证书投入使用时,应发文通知当地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结合换发新证书对本地代表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以掌握现有代表机构的第一手情况。今年7月15日前,请将截至今年6月底的数据软盘报外经贸部发展司。
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发展司。
附件: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五、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
六、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

附件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延期。将原批准证书 号的有效期延长至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作如下变更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五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延期。将原批准证书 号的有效期延长至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六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作如下变更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