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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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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内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办将于2011年1月1日1月31日,对吉林省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年检。现将2010年度账户年检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账户年检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将截止2010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制《2010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印公章),于2011年1月31日前连同承诺函(样式见附件)、导出的电子文档报送我办。

  二、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含省内没有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做好本级银行账户年检上报工作的同时,还要组织落实好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各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由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统一上报我办。年检申请表(包括电子文档)和承诺函等资料要按照每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填制上报。

  三、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落实,认真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对不按规定开展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进行通报批评。

  四、在进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同时,我办将结合年检情况,对部分单位银行账户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年检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 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doc
http://jl.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1/P020110104593730497190.doc


浅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上诉审的一些不足

焦 璐


一、上诉审简介
上诉审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新增的一个程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谅解》)中规定,任何一方均有上诉权,但上诉审的范围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问题和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职责是维持、修改或推翻一审中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裁决和结论。
(一)上诉机构
1995年12月,首批上诉机构成员宣誓就职,他们分别来自美国、新西兰、德国、埃及、菲律宾、乌拉圭、日本,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法官、律师、经济学教授各1名,外交官及法学教授各2名。每届任期为4年,可连任1次。上诉机构成员的产生是由世贸组织各成员的代表提名。在此基础上,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总理事会主席、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的主席联合提出建议名单,再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上诉机构成员应在世贸组织中具有广泛代表性,必须是在法律和国际贸易领域中公认的权威,对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具有专业知识,并且与任何政府没有什么关系。上诉机构不一定常驻日内瓦,但一旦有上诉案子,在任何时候经短期催促应到场,并一直处理完上诉事宜。
(二)上诉审的一般程序
争端方要求上诉的通知,可以在专家小组报告通过前任何时候提出,如果在审议和通过会议尚未开始前当事方即作出正式通知,则毋需经过审议通过程序而直接进入上诉程序。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由上诉机构经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和总干事协商后拟定。作为一般规则,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的时间应该不超过60天;上诉机构在确定其工作时间表时,如果涉及紧急情况,应尽量加快进程;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它应就延误的理由以及估计可提交的期限向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书面通知;无论如何,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天。上诉机构的工作应予保密。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争端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依据所提供的材料和所作的陈述作出。上诉机构成员在报告中发表意见应采取匿名的方式。上诉机构报告散发后30内争端解决机构将决定是否通过,这种通过与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是一样的,也是自动发生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则报告必须获得通过。
(三)上诉审的设立意义
上诉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审理由上诉机构中的3人进行。上诉审与专家小组审理一起构成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两审终审制”。上诉审的增加,使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司法化的特征。上诉审旨在确保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世贸组织法律规则方面的准确性,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方的权益。因专家小组在解释、适用法律时有可能犯错误,而其报告的通过又几乎是自动的,设立上诉审对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再一次严格把关,给予争端当事方再一次寻求救济的机会,能够比较充分地保证世贸组织法律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上诉审的一些亟待重视的不足
尽管上诉审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数年的实践中,曾发挥了较积极的作用,如较好地协调国际贸易与其它世界性事务的关系,力求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则等①。但是,作为一种用以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程序,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它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并且这些不足已经引起愈来愈多的法律人士的关注,因为这都是些会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
(一)上诉机构中成员资格标准及组成程序的不透明性
1.上诉机构的成员的资格以何标准确立?
《谅解》规定上诉机构成员必须是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世贸协议方面的公认权威,并且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并能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是分别对专业特长、身份和地域所设定的限制标准。但是,《谅解》本身对这三方面的规定并无明确含义,在实践中究竟以何标准确定?就专业特长而言,A.F.Lowenfield指出,在美国人们也许会提出赫德克(R.E.Huolec)和杰克逊(J.H.Jackson)是权威人士(两人均在关贸总协定方面造诣颇高),但争端解决机构能否真正接受则并不确定②。就身份条件而言,政府官员显然已被排除在外,但那些与政府有密切联系的非政府官员是否就一定胜任?就地域而言,以何种标准来分配7名人员才算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呢③?这些问题有待于世贸组织通过其具体实践来予以确定。
2.上诉庭组成程序的无规则性
如果有案件上诉到上诉机构,将从7人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上诉庭。在如何确定上诉庭人员以及上诉机构的职责分工上,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远不如在产生专家小组那样严谨。在组成专家小组时,DSB提供一份政府人员和非政府人员名单,同时注明各自的专长,各当事方可以在这份名单中自由挑选专家小组成员。各当事国的国民肯定会被排除在选择范围之外。而上诉庭人员的组成则完全脱离各方的干预,由DSB秘密产生。更让当事方特别担心的是由于挑选是随机的,并不考虑上诉机构成员的国籍,那么当事方的国民也可能被选中,这如何确保公正性?另一个问题就是这三名成员并非独立定案。根据规则,尽管上诉庭由三名成员组成,但另外的四名成员仍被要求一定程序上的参与。在公布上诉报告之前,上诉庭必须同其余四名成员交流意见,他们的意见在最终裁决中亦有所反映。这种杂乱无章的判案体系实在令人怀疑定案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二)上诉机构的审理权限的问题
1.举证责任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④?
在荷尔蒙一案中,美国和加拿大由于对欧盟所颁布的牛肉进口禁令的不满,认为欧盟所颁布的禁令不符合《卫生和检疫措施协定》(下称SPS协定),而要求专家小组作出评定,后又经过上诉审裁决,还是认定欧盟的措施不符合SPS协定。在审理该案时,专家小组认为控诉方美国和加拿大只需要提交认为被诉方欧盟不符合SPS协定的初步证据,一旦递交,举证责任就全部被转移到被诉方。专家小组还根据SPS协定第2.2、2.3、5.1、5.6条的意图,特别是SPS协定第3.2条之规定,认定被诉方应承担更广泛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做法符合SPS协定。在上诉审中,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意见,他认为SPS协定中并无此明文规定,对SPS协定第3.2条不能理解为是协定强加给实施SPS措施一方的特殊举证责任,因为这样做相当于一种惩罚。最终上诉审机构得出结论,专家小组错误地引用了证据要点中的规则。专家小组应当首先重点确定美国和加拿大是否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欧盟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3.1、3.3、5.1、5.5条之规定。尽管最终上诉审还是认为是欧盟本身没有遵守SPS协定第5.1条的相关义务,而以美国和加拿大胜诉而结案,但本案因举证责任所引起的问题至今还有争议。因为根据《谅解》第17.6条之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在我看来,举证责任的具体对象是证据,证据是个事实问题,但是举证责任在于谁,举证后的证据是否可采纳却是个法律问题。可见在实践中,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一刀切开并非易事。在本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特定的事实或一系列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定性。而专家小组错误地要求欧盟承担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这种对事实错误的、冒险的评定是个法律上的问题,如果不对这种不公正的评价予以纠正,将难以体现上诉审的职责。正由于上诉审在事实的审理方面的障碍,上诉审在荷尔蒙案中的探索被认为是超越了世贸组织所赋予的权限,引起了复杂的法律争议。
2.上诉审的发回重审权的问题
《谅解》没有给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的权力,因为成员担心发回重审权会导致争端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之间推诿,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其实这倒在世贸组织中不太会发生。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权被排除是因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要使整个争端解决程序符合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的时限的需要。这显然无法令人接受,因为不能因一个世贸组织的国内法中有这样的规定而剥夺其它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拥有健全的争端解决体系的权利⑤。
但是上诉机构缺乏发回重审权,将会导致案件无法公正审理。因为,如果专家小组在评定时就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或作出错误的评定,而上诉机构又对事实无审查权,这样在上诉审中不就一错再错,如何令当事方信赖这种争端解决机制?
(三)上诉审处理案件时存在着对《谅解》第17.6条所规定义务的随意理解。
尽管在荷尔蒙案中,上诉审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问题上有其积极的探索,但在其所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如海龟案中,存在对该条义务的扩大解释的现象,却并未为这一做法阐明合法理由。上诉审应当无权要求专家小组重新评定事实,因为这样做会延长争议的时间并被认为是违反《谅解》第3.3条,即迅速解决争议原则。但上诉审常常给人一种霸道和反复无常的印象。比如在一个案子中上诉审援引司法经济学的原理并拒绝对SPS协定第2.2条或5.6条的分析,但在另一个相似的案件中,上诉审又认为仅根据SPS协定5.1条而不根据5.5条和5.6条作出判决将不足以使DSB作出正确的裁定⑥。当然得承认上诉审是出于善意来解决争议的。但无论如何,上诉机构法律上的行为还是需要合法解释的,否则,这种对法律问题的随意理解是上诉审的一个重大缺陷。
(四)上诉裁定的溯及力的不明确
上诉裁决是否溯及既往。《谅解》中无明确规定。《谅解》第3.7条仅仅规定:“在无法达成协议时,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废除那些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只有在立即终止措施是不切实际的情况下,补偿条款得以适用。在废除与有关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之前,这一作法可以作为临时性措施。”这里提到的补偿仅仅适用于已被查明与有关协议相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将来的补救,并非对过去损害的赔偿⑦。所以实践中当事方的责任要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被DSB所采纳才确定,所以往往不对已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实践中的做法不可替代《谅解》中的疏漏,所以《谅解》理应对这一问题有确切规定。
(五)DSB对上诉审是否有权驳回上诉的规定自相矛盾
由于《谅解》的规定,上诉机构的审理职能在当事方的推动下就能实现,上诉审无权审查上诉请求是否合理,上诉请求一经提出即进入上诉审理阶段。正当人们提出这一法律上的救济会被败诉方滥用时,我们却又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规则第29条中看到:“一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意见书或者在开庭时缺席,上诉庭在听取当事方意见后,可以作出他们认为合适的包括驳回上诉在内的裁决”。按这条规定,上诉机构又被赋予了驳回上诉的权利,等于他有权决定审查上诉的合理性。这条新的法律规则的创设,显然与《谅解》的规定相矛盾。尽管有人认为这条规则能敦促被诉方积极应诉,但这种规则上的矛盾显然是不符合DSB在世人心目中的崇高地位的。

三、结论
建立与争端解决相关的上诉机构是WTO的重大改革之一。我们仅仅根据其在个别案件处理上的得失就妄加评论肯定有失公允。我们应当看到,在大多数案件中,上诉机构的表现还是令人满意的。如美国标准汽油案,欧共体诉日本“酒类税收案”等等⑧。同时,我们也相信随着上诉审程序在实践中经验的积累,它一定会扬长避短,展现给世人令人惊喜的前景。
(作者单位: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国际法硕士在读)

注释:
① 李振纲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上诉审的作用
《法学论坛》2000.6
② A.F.Lowerfeld, Remidies along with Right: I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New GATT,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8, pp.482-484
③ 何绍军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两个新程序
法学评论 1997,5
④ Reinhard Quick and Andreas Bliithner, Has The Appellate Body Err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3, 2000,
⑤ David Palmeter. The WTO Appellate Body Needs Remand Authority 【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1999.33.(2): 43
⑥ 同④
⑦ 蔡航、曹银石、余艳 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首案述评
  近年来,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快速发展,给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各国修订、立法活动频繁。总体来看,表现为三大类型:

  一是对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统一立法进行修订。主要代表是欧盟。欧盟1995年制定了《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指令(95/46/EC)》(简称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立法。欧盟各成员国依据该指令,分别出台了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然而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使得指令的主要原则及制度适用变得非常不确定,并导致欧盟各成员国对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理解与执行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简称《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对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着手进行全面修订。

  二是在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下,积极制定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2012年6月25日,法国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发布《云计算数据保护指南》,对云计算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的因素和云计算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建议。2012年2月,美国白宫发布《网络世界中的消费者数据隐私报告》,该报告提出要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构建保护隐私和促进创新的基本架构,并致力于推动《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的出台。同年6月,美国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宣布要出台手持移动设备的数据保护执行准则。

  三是继续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体系。2011年3月29日,韩国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废除了1999年《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新法适用范围涵盖公共与私人部门管理的所有个人数据信息。新加坡则在现有的公共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继续补充出台了针对私营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新立法趋势

  (一)信息主体的权利不断强化

  近年来,已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正在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对法律中原有的信息主体权利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加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和保护能力。

  韩国2012年修订后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信息主体的遗忘权。该法要求:用户在一定期间未使用信息与通信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应完全删除其所使用的个人信息。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增加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可携权”,即用户可以将个人信息从一个信息控制者处转移到另一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无权干涉信息主体的此项权利。信息可携权的出现不仅强化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控制,更有利于用户充分实现对信息服务的选择权。

  (二)信息控制者的责任更加明晰

  在大力发展云计算业务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控制者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明确了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服务提供商范围。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要求:在信息安全和保护责任上,即使未与信息主体本人订立合同,只要实际处理了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就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这一规定将云服务提供商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

  第二,要求服务提供商设置个人信息保护专职岗位,在组织机构上加强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韩国新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设“信息与通信服务提供商可任命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隐私官员”,以加强企业内部对用户数据的管理。

  第三,增加了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通知义务,便于用户采取预防和减损措施。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中引入了“侵权通知义务”,即:当服务提供商发现其所掌握和控制的个人信息遭受丢失、攻击、泄漏等侵害行为时,应当通知信息主体本人和相关的数据保护机构。韩国立法也增加了类似要求。

  (三)位置信息纳入立法保护视野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不当收集与滥用问题逐步凸显。苹果、谷歌等公司通过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用于建设其智能手机定位数据库,在很多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一些国家已经开展了专门立法进行规范。2011年11月,日本总务省对《电信业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第26条“位置信息”进行了修订。新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给第三方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启示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成为国际共识。

  从近年来持续升温的立法活动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得到不断提升。各国已深刻认识到: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更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保证本国信息自由流动,促进信息化发展,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需要。在此形势下,各国不仅出台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舞台上推行符合本国利益诉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则。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但作为一部非常原则的法律文件,其主要意义在于国家以法律形式宣示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还有赖于各行业、各部门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二)科学平衡保护个人权利与促进业务创新之间的矛盾

  当前,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成为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核心命题:一是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在提高了信息资源利用率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大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风险;二是互联网创新对用户个人信息高度依赖,业务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日趋紧张;三是云计算分布式存储等新技术特征,使得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实现;四是随着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的加速发展,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近年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是围绕上述挑战与问题积极探求法律解决路径。

  互联网新技术与业务的繁荣并不能以牺牲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保护实施过于烦琐和严厉的行政管理及法律干预,也会使互联网企业不堪重负,阻碍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