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评字〔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机构上规模、上水平,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等级管理制度,是深化资产评估机构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在脱钩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初审后上报,由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共同进行审批。
四、根据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等级管理制度,实行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批准相应的等级资格。
五、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列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成立专营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机构出具同意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申请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其资格证书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六)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C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一)A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所有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B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和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C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证券、政府指定评估业务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当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次年下降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上升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从C级晋升为B级的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从B级晋升为A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连续三年的执业情况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材料:
1.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表;
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材料;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二)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欺诈、利诱;
(三)恶意降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时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检查、调查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与我国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4 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收购费用。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使用或者申请续期使用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利用:
(一)前期开发整理。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进入供地程序前,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拆迁的,可委托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以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应储备土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布土地供应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除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城市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余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二)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四)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储备土地出库协议,按规定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支付土地的储备成本,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投入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专门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费用的支付和储备土地供地后资金的归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收购储备土地的项目进行核算,项目之间实行盈亏互补,滚动积累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收购或拒绝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公室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