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1: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7月29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市坪山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坪山新区产业聚集和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坪山新区管理体制,规范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坪山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坪山、坑梓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坚持工业化与城市产业化互动并进,以工业化带动城市化,以城市化促进工业化,加快产业优化升级,不断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示范区和综合配套改革的先行区。
  第四条 新区应当大力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充分发挥高端产业聚集效应,打造生态型、创新型现代制造业新城,重点发展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高新技术产业及与之相适应的高端服务业。
  第五条 新区应当依托产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实现产业发展与区域建设、行政事务的一体化管理,加快区域工业化和城市协调发展步伐。
  第六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辖区招商引资、产业规划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五)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调落实与辖区相应的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等工作;
  (八)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行政和社会事务,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牧、水务、文化、卫生、体育、人事、机构编制、劳动、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人民武装、计划生育等工作;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龙岗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

(1996年1月 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为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
凡调、迁入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人口控制办),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归口管理,既要保证引进人才和人口合理流动,又要控制城市人口盲目增长。


第二章 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国家干部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人员或工作急需并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大学本科)的人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以引进急需的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但年龄必须控制在35岁以下。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师范院校毕业生),应严格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八条 知识分子家属“乡进城”“农转非”,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援藏退休的干部或支持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迁入,必须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
第十条 工人调入,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解决两地生活或急需的特殊工种和人员。
招收新工人[不含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简称五大行业)]和市计划内的技工学校招生(不含特殊工种),需要迁入户口的,应主要从本市城镇内的吃商品粮人口中招录;五大行业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的新生,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核定并统一下计划。
第十一条 属于父母身边无子女,其外地子女要求调人的;随军家属、转业干部家属要求调入的;家住市内的退役运动员要求调入的;以及其他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符合政策的,可以调入。
第十二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不含国家指令性分配来连的),应是在本地入伍回市内家中或外地入伍的转业干部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批准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接收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四条 对来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需迁入户口的,应坚持所投资金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数额,其中办企业还须已上交国家利税;对市郊区招聘“农对农”人员需迁入 户口的,必须有居住条件和已在当地参加生产劳动;对“三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夫妻投靠)人员迁入,应坚持条件严格按控制指标迁入。
第十五条 对于被注销大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连的,应予落户。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连定居的,应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的,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外地驻连机构的人员,不再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只给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十九条 特困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人才的,须经市政府或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转业、复退军人凭主管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员审核表》,“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市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迁入的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和《迁入人员审核表》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公安部门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章 城市建设增容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下列人员,应按以下标准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本市出国的留学归国人员,每人收取5万元,随迁家属(指配偶、子女,下同)每人收取4万元;
(二)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购买商品房迁入的人员、因特殊情况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5万元;
(三)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3万元;
(四)城市郊区招聘“农对农”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鉴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性及旅顺口区、金州区与市内四区的差别,他们的增容费标准由各区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随迁家属;
(三)从大连调出,离休后回连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指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两地生活的人员;
(六)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又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由市人口控制办在办理核签手续时收取。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须使用市财政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统一上交市财政;属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由市人口控制办按全额分别返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口控制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劳动、人事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涉及调、迁入人员审批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辖区内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但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年度计划,应纳入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件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信政〔2004〕41号

(2004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
(一)退役士兵本人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其父母或配偶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民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对符合条件者,民政部门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司法公证。
(四)发放《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以服役期满两年为基数,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1年增加0.1万元。
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及个人荣立一等功、二等功者,分别增发0.3万元、0.2万元、0.1万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的最高一项计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承担的安置任务,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社会统筹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退役士兵系单位子女的,应无条件接收安置,确有困难的,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每少接收1人交纳3万元有偿转移资金。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补助金由接收单位全部出资。上述资金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的,由市财政局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并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财政帐户。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乡(镇)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执行。
第十条 已由政府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