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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0: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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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可以采用委托方式经营管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委托管理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绿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应当包含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原因和施工的具体期限以及交通分流的线路。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要求,不断提高联网收费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智能收费等系统,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联网收费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中计提,专款专用,具体计提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服务信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省高速公路路网内服务区最大间距不得大于60公里。

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经营服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驻路政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第三十四条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应当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和相关索赔事宜。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工程不能按期进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者联网收费系统未经检测合格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以通行费收入所得1倍的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 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海泰永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25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529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保密协议》中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劳动者补偿金为对价;而竞业禁止则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但是,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又未给予负有竞业禁止的员工以经济补偿金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

三、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王某、于某、杨某分别与华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后均附有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员工从业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华融达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员工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的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等。
2006年4月28日,在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王某与已经办完离职手续的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后该公司与原是王某在华融达公司时所联系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均存在事实上的清洗合同服务关系。
2006年4月29日,王某、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泰永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2006年4月26日,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洗服务合同,为沸腾鱼香公司五家分店提供清洗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0000余元。另外,还与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均存在事实上的清洗合同服务关系。
华融达公司认为,王某、于某、杨某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联系方式及服务价格等信息,以海泰永成公司的名气抢走其原有的三家客户,违反了所签《保密协议》,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商誉损失。而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及杨某则称所签《保密协议》无效;华融达公司所主张的三个客户名单中,海泰永成公司与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都是一次的服务,不是延续性的,与沸腾鱼乡的清洗合同则是在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的合同终止后签订的;该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都是公开的,均是由海泰永成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联系的。因而,认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于某及杨某没有侵犯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以及客户联系方式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本案中,华融达公司对其经营中的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进行保密,因此这些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王某曾是华融达公司的员工,但其在尚未正式从华融达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与于某、杨某共同设立了与华融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泰永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华融达公司曾经的客户沸腾鱼乡公司、市政设计院、巡警大楼建立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且从海泰永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清洗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在服务对象、合同签字人和定价策略上与华融达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的清洗合同都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而这些信息,均属于华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里所约定的内容。综上,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海泰永成公司明知王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王某与海泰永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华融达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于某、杨某有获取、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某、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海泰永成公司和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华融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向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协议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无效合同;沸腾鱼乡公司是北京知名的餐饮企业,不属于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华融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职期间了解华融达公司的定价策略,海泰永成公司的服务价格体系是其根据市场自主定价的结果。
华融达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了清洁服务的客户名单及确定客户清洁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定价策略,上述信息并非仅指客户的名称、地址和前台联系电话,且华融达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沸腾鱼乡公司不属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华融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以及原审被告于某、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未主张竞业禁止,故上诉人海泰永成公司、王某关于华融达公司未向上诉人王某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故该保密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最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被告在二审中所提出的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费等保密费用,《保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费用,也即是说保密费并非法定。但是,企业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会有利于员工更好的遵守保密义务,提高其保密的积极性,同时也更有利于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竞业禁止则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所谓的竞业禁止即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和补偿金一般都按照地方标准执行,如江苏、上海、深圳都规定竞业禁止期不得超过三年,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均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都规定了地方上该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另外,在合同中还可对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当然,该约定的违约金应较为合理,不能过高于企业对劳动者的补偿。
据此可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却又未给予负有竞业禁止的人员以经济补偿金,则该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无效。本案中,华融达公司并未主张竞业禁止,而是主张四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于某及杨某与华融达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因此在其在职期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在其离职后,由于华融达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补偿金,因而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可以自由择业。而王某在与华融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就与于某、杨某共同出资设立海泰永成公司,并利用在华融达公司了解到的相关信息,抢占华融达公司的客户及市场,因而,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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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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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为防止粮棉油收购资金流失,促进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监管。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重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监管工作,要把督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行必须指定一位领导亲自负责此项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把收购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当地政府,组织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贯彻落实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各项政策,要监督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切实履行代理职责,协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在收购资金营运中的关系,及时反映和处理政策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为了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棉油收购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行的基层行、处、所)一家开立帐户。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的监管,定期对开户情况和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目前已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企业存
在的多头开户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联合进行清理。今后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凭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户。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的,对银行与企业均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撤销违规设立的帐户
;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和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第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到期没有撤销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撤销,帐户上的存款全部
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资金同时清算;粮棉油收购企业要将其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零售和附营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彻底分开,在划清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经人民银行批准,到其他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所需贷款向商业银行申请解决,一律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
金;粮油加工企业,因承担国家收购任务,且库存纳入国内贸易部统计的粮油库存,收购与加工确实无法分开经营的,可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其加工等经营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分帐核算,加工业务所需信贷资金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
解决,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金。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银传〔1995〕25号)精神,做好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代理行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开设工作,专户要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农业发展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等的收
支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回笼款及其他资金、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专户情况;同时要对专户资金的支出进行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相关的费用支出和农业发展银行上下级调度。对企业、财政、银行收购资金应进专
户而未进专户以及将专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按挪用收购资金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及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要按旬进行,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不按期清算的,人民银行要监督两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
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罚。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收购企业货款结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的异地汇款,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同城票据清算,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单独席位,其清算票据单独提出进行交
换,不得轧入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的差额。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建立相应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检查稽核制度,根据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的粮棉油购销存资料和收购资金台帐,对农业银行地县行代理业务中专户管理情况,收购资金筹措、使用、结算、归位情况以及农业银行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清算情况等进行经常性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为协助做好收购资金测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搜集和整理收购方面的资料,逐步建立完整的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同时对收购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为收购资金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19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