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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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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02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现将《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促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的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公用)、园林、房管等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是否履行职责,其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情况,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实施情况;
(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宣传、贯彻、落实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六)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认真地落实。
第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分别向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对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建设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止建设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制作《规范性文件限期纠正通知书》;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消,并制作《规范性文件撤消(变更)决定书》。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建设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建设行政行为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和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 议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四款修改为:“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继续开展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一定成效,初步实现了“基本摸清底数,严惩违纪行为,遏制滥设基金、收费项目和滥花乱支预算外资金的势头,奠定管理基础”的阶段性目标。根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
作会议精神,1997年要继续对预算外资金进行清理检查。为了深化工作,巩固成果,切实强化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紧紧围绕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八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采
取重点抽查与惩治违纪、抓建制与促整改同时并举的方式进行,继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作为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努力实现“深化清查工作,巩固清查成果,促进制度落实,纳入规范管理”的工作目标。
二、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要坚持重点抽查和整章建制相结合,标本兼治,逐级落实。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直接组织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方面力量,对电力系统和地方各级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办公室(简称“三电办”)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其中对电力系统的抽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结合4月份开始的在全国范
围内对电力系统1996年解缴“两税”情况的专项检查一并进行。
(二)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财政、物价检查、审计、监察等方面力量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和1996年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较多、清理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在1996年没有进行重点清查的单位中选择一部分进
行抽查。其中,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系统的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抽查工作采取同级抽查和上级抽查下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将继续组派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开展工作,并就地选择部分重点单位直接进行检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也将组织力量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地方各级
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都要组派抽查组,直接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上级抽查下级的重点是公安系统,以及有群众举报的其他单位。
(四)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抽查工作,由审计部门结合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一并进行。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认真准备并组织开展抽查的同时,要抓紧做好预算外资金建章建制和规范管理工作。要结合实际层层抓好国务院《决定》及财政部制定的有关配套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和健全中央与地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
,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要继续抓好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落实工作,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组织开展抽查要以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的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包括:
(一)1996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有无重大遗漏,上报的清理检查统计报表有无瞒报、漏报等问题。
(二)1996年清理检查出的违纪问题是否按组织清理检查机构下发的《处理决定》或国家规定予以纠正。包括应当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擅自设立的基金、收费等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或停止执行、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资金是否已全额补缴入库、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是否已全额缴入;
有无继续越权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
(三)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预算,有无游离于预算管理与监督之外的问题。
(四)是否按规定清理归并了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有无拖欠、截留、坐收坐支的问题。
(五)征收(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否严格按规定使用,有无挪用、滥支或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有无违反将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问题。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问题。
四、开展抽查工作的时间,除电力系统外,均从6月初开始,8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办事机构须在9月底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抽查统计汇总表(另行布置)。书面总结报告应当包含组
织抽查情况、1996年清理检查出违纪问题的整改情况、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情况、1997年抽查中发现的新的违纪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对抽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依照国务院《决定》及其配套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财监字〔1996〕26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顶风违纪或拒不纠正问题继续违纪
的,要从重从严惩处。
六、1997年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继续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1996年开展清理检查的组织格局不变。地方各级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继续发挥领导、组织、协调等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
紧密配合。要围绕整顿经济秩序和推进反腐败斗争,把处理违纪问题与处理责任人员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监察部门要积极选派人员参加抽查工作,进一步加大对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力度。涉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单位银行存款帐户事项时,各商业银行要密切予以配合。要在认真
总结1996年清理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结合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统一各方面的思想认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提供查处线索,并积极为新闻媒介参与监督创造条件,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要把专项清查与
日常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把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安排进行。



19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