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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武汉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21: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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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武汉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武汉等城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5月15日,邮电部

你公司关于在武汉等城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湖北省的武汉市、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山东省的青岛市、黑龙江省的大庆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相关省(区)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上述城市移动交换局(MSC)的移动业务服务范围应与所在地的公用电话网固定本地网服务范围相一致,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上述城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联通大庆分公司因未经我部批准,擅自于1995年9月12日在大庆市开通GSM移动通信网,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故作了整改处理。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相关省和城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


对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第三者如何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杨先旺律师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但由此带来的法律空白问题也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其中对于某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肇事致多个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到人民法院,其他第三者尚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包括先行起诉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所受到损害经济损失数额远远大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赔偿数额。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如果不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那么极有可能使得最需要得以赔偿的第三者无法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如果将受害人共同给预处理,但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赔偿数额无法核实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来处理。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尚有待于探讨。第54条是这样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这样处理的好处是,尽管其他第三者现在尚未提起诉讼,但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如果要求其他第三者共同参加诉讼,也能够使第三者之间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也防止其他第三者虽然没有提起诉讼,但直接到保险公司申请了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责任,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徒增诉累。
人民法院可以在收到先行诉讼的受害人的案件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的第三者,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这时又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被通知的第三者,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是否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这就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或批复,因为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必竟与遗产继承不一样的性质。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般而言是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记录在案,对其赔偿问题不在受理和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手机:13563585288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六、实施《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七、《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