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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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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9〕55号


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办公厅起草了《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农业部党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办理中央领导和部领导同志批示件以及其他交办事项,保证农业部政令畅通,进一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农业部有关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规定和意见,结合农业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是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议定事项、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其他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和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农业部关于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 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要遵循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讲求时效、保证落实的原则,切实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第二章 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作出的需要农业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督促检查任务。

第七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农业部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的批示件,或批请农业部负责同志阅、参阅、阅酌、研究、考虑,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批示件。

第八条 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厅局长座谈会、农业部党组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和农业部文件作出的需要督办落实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第九条 部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件和明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批示件,以及交办的其他督促检查事项。



第三章 督促检查工作责任



第十条 办公厅负责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推进,按照“三定”方案规定和部领导要求,对督促检查事项进行立项、交办、检查和督办,负责贯彻落实情况的汇总、报告、通报。办公厅督查保密处承担具体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承办督促检查事项的组织实施并反馈贯彻落实情况。主要负责同志是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综合处、办公室负责本司局、本单位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明确一名处级干部作为督促检查工作的联络员,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督促检查事项的登记、督促、检查、报告等工作。有关业务处室具体承担督促检查任务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四章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分为专项督查和决策督查。其中,专项督查是指对中央领导同志和部领导同志批示件以及交办事项的督查督办;决策督查是指对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需要农业部贯彻落实的工作任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督促检查机构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以及农业部文件、重要会议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督办。

第十三条 专项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根据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和要求,办公厅提出立项意见,明确承办单位、落实措施、办理时限等要求。

(二)通知。办公厅起草督查通知,按程序报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农业部督查》(通知)下达督查任务。

(三)承办。承办司局(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按要求和时限认真办理。几个司局(单位)共同承办的,由办公厅确定牵头完成司局,牵头司局要做好组织工作。

(四)督办。办公厅要及时了解、掌握督查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适时提醒、督促承办司局(单位)做好落实工作。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事项,要加强跟踪督办。

(五)反馈。承办司局(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并经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后报告办理情况。几个司局(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司局会同其他承办司局(单位)统一报送。报告应按要求报送部领导,部领导批示后将有关材料抄送办公厅。

(六)专报。办公厅要按月度、半年定期对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农业部督查》(专报)形式报送部领导。对特别重要的批示件,应一事一报。

(七)归档。办公厅、承办司局(单位)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决策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农业部文件、会议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按照部领导批示精神,对需要落实的工作任务,办公厅提出立项意见,明确牵头或负责司局、参与司局(单位)、落实措施、办理时限等要求。

(二)通知。办公厅起草督查通知,按程序报经办公厅领导或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农业部督查》(通知)下达任务分工,要求牵头或负责司局制定落实措施。办公厅汇总牵头或负责司局制定的落实措施形成实施方案,按程序报经部领导审定后以农业部或办公厅文件印发实施。

(三)承办。接到督查通知后,牵头或负责司局要按要求组织制定落实措施,参与司局(单位)要积极配合,明确工作措施、进度安排、责任人、责任处室。实施方案下发后,各司局、各单位要按要求和时限抓好落实。

(四)督办。办公厅要及时了解、掌握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进展情况,适时提醒、督促牵头或负责司局做好落实工作。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任务,要加强跟踪督办。

(五)反馈。牵头或负责司局要按时限要求,及时报送落实措施和承担工作任务的落实进展情况。

(六)报告。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部领导的要求,办公厅及时对工作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督查》(专报)形式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和部领导报告。

(七)归档。办公厅、承办司局(单位)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专项督查事项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承办司局(单位)要及时与办公厅沟通联系,依据有关情况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第十六条 决策督查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督查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实施方案确定的完成时限报告办理结果。年度性工作任务,原则上每半年报送一次阶段性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落实进展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和部领导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

第十七条 对没有明确办理时限的,承办司局(单位)应本着及时、高效的原则抓紧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六章 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报告制度。各司局、各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将办理和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分管部领导,部领导批示后将有关材料抄送办公厅。办公厅要及时对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和重要决策督查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同时要跟踪掌握特别重要的督查事项完成情况,以《农业部督查》(专报)向部领导报告。报告要做到文字精炼,事实清楚,结论准确。

第十九条 通报制度。各司局、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将承办的专项督查和决策督查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分别报办公厅。办公厅及时汇总,并以《农业部督查》(通报)报告部领导,并印发各司局、各单位。及时总结通报督查工作中发现的好做法好经验。

第二十条 联系制度。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促检查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农业部督查管理系统的联系沟通作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责任制度。建立权责统一、分级负责的督促检查工作落实责任制。各司局、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亲自抓好重要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将督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农业部文明司局(单位)评比内容。



第七章 督促检查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书面督查。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领导批示件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办公厅要以《农业部督查》(通知)书面通知承办司局(单位),明确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话督查。对紧急督查事项,办公厅可电话通知承办司局(单位)抓紧办理,并跟踪了解督办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网络督查。建立健全、充分利用农业部督查管理网络系统,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实现网上督查,提高督查效率。

第二十五条 实地督查。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农业部部署的督查调研任务,有关司局(单位)要积极参加。对需要深入调查了解的督查事项,有关司局(单位)要组织开展实地督导调研。

第二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中共中央、国务院交办的督促检查任务,涉及外部门的,由办公厅组织协调。部内需要多个司局共同完成的督查事项,根据职责分工,由办公厅明确牵头或负责司局,参与司局积极配合。



第八章 督促检查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办公厅督查保密处和各司局、各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在抓落实方面的组织、综合、协调作用,抓好牵头抓总、催办查办、通报评价等工作。高度重视督促检查队伍建设,配强配齐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督查人员业务培训,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第九章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要把督促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对承办司局(单位)的服务,重要督查事项要与承办司局(单位)共同研究,及时提供有关材料,积极帮助承办司局(单位)解决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办理和落实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促检查任务。对多个司局共同完成的督促检查任务,牵头或负责司局要积极组织参与司局(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坚决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办理和落实督促检查工作中,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司局、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不烧“三把火”彰显司法内在品质

毛立新

俗话说,新官上任“三把火”。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转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孙谦却反其道而行之,上任伊始即提出平和、公正、文明是司法的内在品质,要积极稳妥地执行法律。他还在全省检察长会议上指出:司法机关最要不得形式主义,最要不得华而不实。(《法制日报》7月6日)他以“平和、公正、文明”六字取代“三把火”,虽然少了些轰轰烈烈,却弘扬了司法的内在品质,更加契合法治精神。

法贵恒久、持平,忌朝令夕改、宽严无度。与之相适应,司法工作也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以保证法律实施后果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从而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因而,司法工作有其独特的内在品质,与一切形式主义、急功近利、官场作秀不相容。孙谦之举,虽比不上一些新官上任显得热闹,却遵循了司法工作的自身规律,体现了求真务实的精神,着实值得赞赏。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中沾染了种种形式主义恶习。一些新官初上任,往往是业务没学通、情况没摸透,就开始制定远大目标、出台宏伟规划,最终结果都成一纸具文。还有一些领导急于扩大影响、捞取政绩,动辄打破常规工作,搞所谓“突击”、“会战”,或者热衷于搞所谓突破法律的“改革”与“创新”,满足于表面上热热闹闹,结果是荒废了业务、贻误了工作。

认识司法工作的特殊属性,坚守其“平和、公正、文明”的内在品质,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构建和谐社会甚为重要。对司法工作者而言,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戒除功利之心。正如肖扬大法官在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的:“法官要维护司法公正,必须把一己好恶抛在脑后,把金钱、名利置之度外”。其次,要加强业务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领悟现代法治理念,锻造司法工作者应有的智慧和理性。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