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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1: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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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11】29号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渔业工作会议精神,规范渔船管理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障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和双边渔业协定顺利实施,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下称“护渔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护渔行动由我部统一领导,各海区渔政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我部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开展行动,协调解决行动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开展督察活动。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执法行动的开展。

  二、主要任务

  护渔行动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稳定安全生产形势为目标,以继续整治44.1千瓦(60马力)以上渔船标识和打击海上暴力抗法为重点。各海区渔政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尽快部署开展今年的护渔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渔船标识集中检查的通知》(农办渔[2010]114号)各项要求。在确保完成以上两项重点工作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其他重点行动。

  三、处置原则

  (一)坚决查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严格执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对海上发现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各地不得采取现场罚款放行措施,要第一时间报告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指定办案机构,严格按《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异地扣港处理,办案机构结案后及时报海区渔政局和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严格按照《渔业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渔船标识不规范行为。加强港口和海上执法检查。对随意涂改渔船标识、不标识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对未经整改即离港的,及时通报海上执法人员重点监控和查处。

  (三)严厉打击海上暴力抗法现象。各省(区、市)渔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部门的沟通合作,研究制定应对海上暴力抗法行为的工作预案。对海上治安案件或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按照海查陆处的原则处理,认真做好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并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四)充分利用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结案后第一时间将案件信息录入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整合力量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对护渔行动高度重视抓落实,切实提高执行力,坚持不懈一抓到底,统一部署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等相关部门执法力量,确保各部门对港口、海上和渔船修造厂的检查既有所侧重,又适时共同参与港口、海上检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抓,确保将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二)细化方案,明确进度

  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护渔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主要目标、组织方式、重点执法港口和海域、最低执法次数、登临检查渔船数量、对“套牌”渔船、“三无”船舶、海上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手段以及督察安排等内容。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责任追究,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各海区渔政局要充分利用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对本海区信息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创新方法,营造氛围

  各地要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宣传护渔行动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得到广大渔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针对渔船标识技术难以满足渔船动态监管需求的现状,积极引导渔民安装应用无线射频技术的电子标识牌,提升渔船标识科技水平,逐步实现渔船标识与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下大力气整治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问题,从重打击暴力抗法渔船,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强化督察,总结提高

  护渔行动开展情况将作为2011年“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渔业文明执法窗口单位”创建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护渔行动期间,我部将抽调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有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检查组,采用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沿海重点地区开展护渔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另发)。各海区渔政局要根据护渔行动重点,择机组织督察组对辖区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督察组应及时将督察报告和《“护渔2011”执法行动汇总表》(附件2)、《“护渔2011”执法行动督察情况表》(附件3)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请各海区渔政局将本海区护渔行动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沿海各省(区、市)实施方案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备案。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1月10日前将护渔行动总结材料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各海区渔政局于11月20日前将本海区护渔行动书面总结材料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4号


  自2002年我部在北京等14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络以来,经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已初步形成。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完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特提出以下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监测站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既是贯彻“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科学决策、科学管理与科学评价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对调动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特别是要有效整合学校卫生与体育资源、对与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的体育卫生工作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协助解决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也应主动争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尚未承担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相应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已建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增加经费投入,依托当地学校卫生保健机构或医学院校等业务机构,建立自己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并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相互连通。

  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监测工作应与学校日常体育卫生工作如体质健康标准推广、体育达标、学生体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工作安排有序、检测数据共享,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监测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加强协调和统筹安排。

  五、要逐步扩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功能。各监测站要逐步利用该监测网络报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体育卫生工作信息与工作情况,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利用该监测网络发布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信息,介绍和推广各地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指导基层工作的开展,以此推动各地学校卫生信息化管理;要通过监测网络为学校卫生人员提供业务培训的平台,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和学校卫生工作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监测站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的示范导向与主力军作用,组织他们在学校卫生领域中进行全方位的探索和研究,为学校卫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经验。

  六、各监测站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尽快做好2004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各项准备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落实有关组织与管理工作,各监测站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检测仪器校正与补充、队伍培训、现场检测时间安排等准备工作,以确保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七、对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检测工作有关问题做如下调整:

  1.内科检测中,增加脉搏、血压指标的检测,并作为是否进行素质测试的依据;

  2.台阶试验测试年龄组调整为:12岁、14岁、17岁、19岁、21岁年龄组;

  3.18岁年龄段的样本可以由18岁中学生和大学生共同组成,大学生各个年龄组样本可以不受大学生籍贯的限制;

  4.2004年的监测取消粪蛔虫卵检测项目。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令第75号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道路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的专用车辆外,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实行年票贴花,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实行日、月、季、年票贴花。
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车辆凭缴费凭证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公布,2004年9月24日修订的《乌鲁木齐市外环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