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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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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四 月二十一 日

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体、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下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必须依法实行招标;50万元以下的,也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条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

经委、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文体、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市发改部门在国家、省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研报告可以一并审批。

对政府重点工程,市发改部门应提高审批效率,科学简化审批程序,以适应国家有关政策、融资、建设时限等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批复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银行贷款意向及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在向市发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银行贷款承诺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项目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后,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评估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咨询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必要的管理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征地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及不可预见费等。项目概算及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设规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的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发改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初步设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纳入项目储备库。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储备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下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步计划、项目储备情况等,在每年10月底前组织各部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的申报需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及资金计划建议数;


(二)市发改部门与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及资金建议数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并征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后,将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反馈给项目申请单位;


(三)项目单位根据反馈的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对原申请数进行调整,向市发改和财政部门报送正式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


(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修改的项目及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正式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市建设实际,需临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应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三)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五)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否则,市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预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预算10%以上的,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预算10%以内的,由市发改和财政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进度款。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尚未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后,报市发改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督促项目法人(业主)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和验收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察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

(二)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市发改部门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4-2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实施。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或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做好残疾人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从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的,可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也可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对材料完整的,对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当场予以核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缴纳,其他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确需减免或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时,持经审计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向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并提出意见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核准结果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于7月31日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补贴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补贴残疾人就业教育;

  (六)补贴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七)补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培训;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或挪作他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结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

  地税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的,视同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未报、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以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或地税部门核实的职工总数为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第九条 客、货运码头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码头秩序,按规定控制乘船人数;
(二)不准在码头上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三)制止无关人员和乘客在码头和连接码头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条 出租舢舨船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船租给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岁以下儿童;
(二)不准出租破损船只;
(三)不准在规定区域外出租船只;
(四)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救护员和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租乘船只、游泳、游览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准随意乱动船上安全设施;不准拥挤或抢上抢下;不准在甲板、驾驶室、船舱顶上打闹、逗留;不准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秩序;不准携带危险品。
(二)七周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应有人看护。
(三)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播放淫秽歌曲或进行其它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渔船、渔民应在水产部门指定的区域作业,不准从事渔业以外的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在非指定岛屿、沙滩等地不准设置靶场,不准随意鸣枪或狩猎,不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只,要按地航、港监部门指定的锚地、泊区或码头停泊,外地进入本市水域的船只,责任人应到港监和公安管理机关验证和登记备案。停泊或封江卧坞的船只,责任人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值班人员不得饮酒或容留无关人员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条 在本市水域的渔房、看青点、放牧点居住的人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户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二)不准进行赌博或流氓活动;
(三)发现不法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嫩江封冻期间,行人和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封江或开江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江上开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项活动,应由主办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区江面上倾倒垃圾、残土及其它废弃物。严禁将船舶废油、残油及洗舱污水排入水体。严禁在浴场、作业现场、码头等区域刷洗机动车辆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凿冰捕鱼。确需采冰的,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一)、(五)、(六)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二)、(三)、(四)款,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违反本规定,不适合从事水域施工作业、服务经营的,通报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