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境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特别要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退离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优惠照顾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按受人民的监督,关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公民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杂居在本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运综合经营,重视智力开发和科技开发,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牧(农)民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重点兴修草原水利、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在草原上垦荒种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过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牲畜实行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增值归己,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继续提高甘肃高山细毛羊质量,加速甘肃细毛羊基地建设。重视本地优良品种的选育复壮。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调整种植业结构,积极引进农业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稳步发展粮食生产,发挥油料生产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的森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主经营。
个人所有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迹地更新,因地制宜地进行幼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并建设苗圃和良种基地,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营林场可以实行职工承包责任制;也可以由职工家庭、林区群众承包;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
集体所有的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自治县对水源涵养林,按照抚育规程,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限期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能源工业、采矿业、冶金业、建材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积极与县外、省外的群众和企业联营,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口协作关系。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任用实行选聘制,职工招收实行合同制,企业自负盈亏,有经营管理、使用干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办法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积极开展公路客货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立乡村邮政、电信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外地、外省和国外客商到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适当发展民间信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在牧区和经济贫困地区、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实行藏、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和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或训练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集体单位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认真办好教师进修班,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护学校校园、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困难的边远山区的中、小学生逐步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推广专业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藏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
自治县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积极培养藏医藏药人员,努力提高医疗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户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提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7日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4号)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 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广东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广东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广东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广东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广东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广东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 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广东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广东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 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 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业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四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检查。
设立交通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 、第八条 、第三十七条 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 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 规定,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企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个体业户责令十五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 规定,客运班车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拒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 规定,不符合条 件擅自开办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维修业户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 规定,营业性运输车辆未接受综合性能检测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 规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全部不符合规定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 规定,未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 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 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