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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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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确保信息畅通,依据《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常政发〔2006〕15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值守应急工作遵循有情必报、运转高效、反应迅速、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值守应急工作职责
  (一)负责日常值班和紧急事务的处置。
  (二)建立值班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三)建立健全值守应急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应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四)负责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值守应急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组织值守应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与非市属单位及相关企业单元建立畅通的联络渠道,开展业务交流、互通信息等工作。
  (六)及时报告和协助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值守应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值班组织形式
  市政府、各辖市、区政府及其承担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街道(镇)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均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及履行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随着某种突发事件发生概率增大,需要安排其他部门和单位值班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根据上级部署和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调整。
  (二)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各街道(镇)值班室人员原则上应专人、专岗,实行昼夜24小时值班,不得雇请临时人员和门卫值班,不得以传达室、总机代替值班室。
  (三)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人员,原则上由办公室(秘书处)或相关职能处室人员轮流担任。相关职能部门应备有应急处置队伍。
  (四)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配备相应应急队伍。
  (五)社区依托物业企业,村委依托警务室等,加强值守应急,要通过设立信息员,明确信息报告任务,确保信息畅通。
  (六)各级、各类值守应急工作,承担本区域及职能范围内的信息传递、事务协调等功能。
  第六条 值班安排
  市值守应急工作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安排。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值守应急工作由本级行政办公室(秘书处、科)安排。《值班表》每月至少编排一次,并由本级行政负责人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节日值班
  每年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十一、元旦等长假,按下列要求组织值守应急工作。
  (一)值班时间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执行。
  (二)市各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在放假前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节假日《值班安排表》。《值班安排表》包括时间、人员、联络方式(手机、值班电话)等内容。
  (三)节日期间,实行领导带班制,加强值班力量,重要岗位实行主副班制,各级领导要根据《值班安排表》轮流到岗带班。
  第八条 值班记录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值班登记薄》,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守应急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置情况在值班登记簿上作详细记载。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完整的值班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事件、性质、规模、联系人、联系电话、处置措施、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等。《值班登记薄》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值班交接
  搞好值班交接。交接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15分钟到岗,交接事项应有书面记录,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保密工作
  值守应急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格传递有关信息,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
  值守应急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值班室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完好,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二条 检查指导
  各值班室要定期组织力量检查所属值守应急工作情况。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对各辖市、区,市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查。
  (二)市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职能范围内、辖区及重点部位的值班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到上一级值班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报告的范围和内容
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值守应急人员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值班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性质、时间、地点、程度(影响)等。
(二)起因、已采取的先期措施、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三)处置建议、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报告要求
  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五条 报告的渠道和方式
  (一)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各街道(镇)值班室、各重点基层单元要及时汇总上报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和情况。
  (二)信息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报告,也可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网络(各级应急平台)传递,涉密信息通过机要通信交换或专人送达相关地点,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相关部门必须立即核实,并按照相关程序报告有关领导。按标准规定属于上报范围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必须按照应急信息报送相关要求,编写《XX专报信息》,并经政府(部门)应急办主任、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上述渠道、方式及时报告。
  (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向上级政府报告信息前要认真核实相关情况,统一上报口径,提高信息准确性。有关部门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上级部门时,必须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注明已同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避免信息倒流,导致处置被动。
  (五)地处偏远的乡村、社区、企业等基层单位,因通信设施所限,可先向当地“110”、“119”、“120”报警。当地“110”、“119”、“120”等应急机构接到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报警或线索后,在按应急程序处置的同时,应在接报后第一时间快速向同级政府值班室报告。
  第十六条 报告时限要求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实行分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镇政府(街道)和相关部门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15分钟内)将有关情况口头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处置过程及时续报。
  (二)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有关部门值班室在2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形成文字材料的,必须通过口头报告后及时以《XX专报信息》形式报送文字材料。对于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并说明具体原因。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影响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总值班室和市有关部门值班室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市应急办)报告。
  (四)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事态控制及变化情况,对性质复杂且处置时间长的动态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日报制度,必要时随时续报。应急处置结束后,要对事件处置全过程进行整体评估,15天之内总结报告上报至上级政府。
  (五)有关法律法规对某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跟踪反馈
  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值守应急人员应主动与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和事发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部门的处理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及时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值守应急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队伍建设
  加强值守应急队伍建设,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同志担任值守应急工作。各级领导要关心值守应急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断改善值守应急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业务培训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要加强对值守应急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值守应急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基础建设
  值班室须配备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和有线电话。同时,要加强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 软件建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值守应急人员应配备本单位、所属单位、相关单位人员通讯录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各类预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守应急管理软件,确保值守应急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
  值班室是各级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主体。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守应急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考核形式
  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值班室(应急办)、各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本职权范围内的值守应急工作的全面考核。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全市值守应急工作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表彰奖励
  各级政府对在值守应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时机一般结合每年应急管理工作会议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值班室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应急工作职能,未安排24小时值守应急,值守应急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守应急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四)上报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限
  本规范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制订细则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各重点基层单元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其它相关单位、部门、事业、企业等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和《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政办发〔2006〕47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省上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和省上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市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二)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区)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市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市政府同意后,附项目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一并上报省发改委。



(三)计划编制按照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规模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充分衔接,县(区)发改部门建议计划未列报的项目及衔接中县(区)提出质疑的项目,市上将不再列入年度上报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转下全市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上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查同意,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骨干项目按省上要求适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市管项目按陇发改代赈[2005]46号文件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对骨干工程积极推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 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省上和市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查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省上将对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各县(区)在编制上报项目可研、设计文件时,要严格按规定编制,杜绝上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文件。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对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照章办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 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 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 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合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在每月3日前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7日前,将本市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省、市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县(区)可根据《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和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