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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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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8〕120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各项工作任务,遵照总局领导关于细化具体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地一件一件抓好各项措施落实的指示,提出以下工作分工意见。请各有关司局根据工作分工,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督促贯彻落实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

  (一)督促贯彻落实。督促各产煤省(区、市)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定期汇总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解读领导讲话,宣传瓦斯治理典型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组织新闻媒体加大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编写《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文件汇编》和《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读本》。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技装司负责。

  二、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三)出台《指导意见》。在深刻领会现场会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和王君同志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吸取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专家,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四)摸清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现状。开展煤矿瓦斯治理现状调查,摸清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的现状底数,梳理存在问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推进工作。汇总后形成材料。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督促地方各级政府抓紧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主要围绕构建瓦斯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研究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1年、3年、5年目标和任务,明确重点建设工程,落实具体项目和资金,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制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方案,全面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同时,在汇总各地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全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9月份下发文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六)将瓦斯治理利用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统计内容。在瓦斯事故和国有重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调度统计基础上,全面统计全国各类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等数据。形成半年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由统计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围绕建设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各项要求,查找工作中的差距,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措施,加大投入,典型引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2010年建成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三、加大经济政策引导扶持力度

  (八)落实和完善经济激励政策。督促各产煤省(区、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出台地方性优惠政策。联系有关部门,针对项目核准、建设用地、发电并网、管网输送、财税扶持、利用价格等存在的问题,制定实施办法和措施,促进煤层气抽采利用。

  由政法司会同办公厅(财务司)、规划司、煤监局技装司负责。

  (九)加大瓦斯治理投入。后三年继续申请安排国债资金,以瓦斯治理为重点,支持煤矿开展重大安全技术改造,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工作。每年度开展一次工作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总局规划司负责。

  (十)加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督查。督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足额提取,重点用于瓦斯治理,确保专款专用、用足用好,打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查。

  由办公厅(财务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等负责。

  四、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

  (十一)加快瓦斯治理科技攻关。对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瓦斯防治项目,要督促加快科技攻关进度,尽快在瓦斯灾害发生机理、煤与瓦斯突出预测等方面取得突破。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二)开发先进适用技术设备。根据我国煤层地质条件和生产特点,组织研究开发适应各类煤矿特点的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三)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对瓦斯治理成熟技术和装备进行筛选,推广一批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技术水平。每年公布一批技术推广项目。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四)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进行技术“会诊”,总结10个瓦斯治理示范工程成果,开展有针对性的瓦斯治理经验推广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经验交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深化瓦斯治理隐患排查

  (十五)加大瓦斯隐患排查。督促各地和各煤矿企业把瓦斯治理作为“隐患治理年”的重点,加强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行全面彻底治理。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六)加强瓦斯隐患排查的责任追究。对瓦斯等隐患严重、排查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会同调查司负责。

  (十七)建立重大瓦斯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督促建立健全煤矿瓦斯灾害等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瓦斯隐患分级管理和监控机制,做到隐患排查制度化、经常化,实行挂牌督办,重大隐患要做到整改项目、资金、责任、进度“四落实”,整改销号,不留死角。限于客观因素暂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落实监控措施,严密防范瓦斯事故。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六、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

  (十八)落实瓦斯治理各项制度。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煤矿负责人下井跟班制度,杜绝“三违”,防止“三超”,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九)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切实贯彻执行;加强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瓦斯治理技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机械化水平,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努力实现矿井“三化”(即管理精细化、装备现代化、培训制度化);配合有关部门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努力培育大型煤矿企业集团。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推进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督促小煤矿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淘汰落后支护方式,确保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七、加强领导,落实瓦斯治理两个主体责任

  (二十一)加强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地方政府进一步发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与利用指标分解到各重点产煤市(地)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措施,扎实推进瓦斯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二)推进瓦斯治理的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组建瓦斯治理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大瓦斯治理的投入,落实各项工作措施,逐步把相关要求作为安全准入的一个必备条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八、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三)完善法规标准。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四)严格瓦斯治理的安全准入。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五)将瓦斯治理与小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督促地方政府对于存在重大瓦斯隐患且现有装备、技术和人员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关闭,不留后患;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凡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要一票否决,对瓦斯治理措施不配套的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安全核准。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六)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督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每年开展一次有针对性抽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七)把瓦斯治理能力作为生产能力核定指标。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修订生产能力核定办法。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八)对瓦斯治理工作实施重点监察。督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重点检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向有关政府和部门下达执法建议书,限期落实。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九)组织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每半年开展一次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坚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三十)加强瓦斯事故原因分析。督促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一步加强瓦斯事故特别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分析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完善法规、标准建议,真正做到用事故教训推动瓦斯治理工作。

  由煤矿安监局调查司负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发布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办法。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机构),应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统一签发的登记簿作为登记证明。
二、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在青拟居留一年以上的,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和本人简历的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居留不满一年的,领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三、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在青拟居三个月以上的,应在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及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本人简历影印件、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照片两张,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青岛市居住证》。
四、驻青机构如申请变更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应于变更前三日内持登记簿及其他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驻青机构撤销时,应将登记簿缴原签发机关。居留人员离青、离任或出境不再返回时,应将所持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遗失证件者应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并在《青岛
日报》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五、《青岛市居民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留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六、驻青机构聘雇的中国籍公民,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驻青机构聘雇工作人员或委托服务事宜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85)199号通告的执行。
七、港澳台企业、华侨企业、“三资”企业、其他海外经济组织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青各工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等机构工作的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亦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八、领取《外国人居留证》、《青岛市居住证》及登记簿,或者办理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费。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由青岛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青岛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为办事机构。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4号


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鸡西、七台河、双鸭山、鹤岗市(以下简称四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矿工家庭占50%以上,集中连片200户以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含国家批复的七台河市未达到上述标准但用于棚户区新区建设的建设用地所在区域)。

  (三)国家批复的四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本办法。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配套、分期实施。

  (五)棚户区改造要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六)根据本地实际,将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相结合,在计划、资金、房源等方面统筹兼顾。

  二、项目组织管理

  (七)省政府已成立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推进办),工作人员由省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抽调专职人员组成,代表省政府管理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行使改造项目的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信息综合反馈等职能。

  (八)省推进办具体负责审核四市上报的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投资计划;确定贷款规模,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建设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审批招标方案,监督招投标工作;定期、不定期对改造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定期向省政府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九)省发改委主要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下达、执行和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工作;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省级配套资金的筹集、拨付等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负责项目质量、建设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土地使用管理等工作。

  (十)四市政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实施和投资主体。

  (十一)四市要加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承担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职责,具体负责规划、建设方案、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资金的筹措和使用,项目建设管理,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定期上报项目建设情况、计划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建议。四市政府要充分考虑项目建设的复杂性、长期性,选用懂专业技术、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人员,建立稳定的项目建设管理队伍,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固定办公场所,安排足额的项目管理费用,确保工作有效运行。

  三、项目计划管理

  (十二)省推进办根据工程建设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向上争取资金计划,由省发改委上报,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十三)四市根据国家要求的建设工期和省发改委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计划并报省推进办。

  (十四)四市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的指导下,结合实际,按单项工程编制年度建设方案,经省推进办审核后,由省发改委下达。

  (十五)四市依据年度建设方案,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搞计划外项目,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确需调整,需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六)对没有完成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市,省推进办将不受理下一年度计划申请。

  四、项目资金管理

  (十七)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企业出资、个人出资和银行贷款等。

  (十八)中央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财政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市级配套资金由四市政府负责筹集;企业出资由龙煤集团负责筹集;个人出资由四市政府结合国家政策以及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沉陷区搬迁居民实际出资额度确定标准进行筹集。

  (十九)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调剂现有融资平台剩余信誉额度,以省财政综合平台为承贷主体,统一负责借、用、管、还等工作。四市政府要建立具备贷款资格的机构,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与四市政府签订《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关于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政策性贷款承诺保证函》,对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由四市财政统筹安排还款。到期不能偿还时,由省财政厅通过两级财政结算扣收。建立贷款偿还风险准备金,由省及四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的来源,并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基数。

  (二十)四市财政部门要将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企业出资集中到本级财政国库指定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市级配套资金划入账户后,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方可拨付到位。个人出资要存入规定的账户进行管理。对于非货币政策性投入,要完善相关确认手续,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避免先免后收现象的发生。

  (二十一)省推进办根据各市工程进展情况,审定资金使用额度后,由省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和龙煤集团承担资金。

  (二十二)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四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资金申请,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拨资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城市,由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报批手续,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城市,要实行报账制,由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十三)棚户区改造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当地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五、项目建设管理

  (二十四)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二十五)四市要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编制切实可行的总体和年度建设方案,具体确定工程总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单项工程概算等,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

  (二十六)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四市政府为责任主体,要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行代建制。四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高度重视、全力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二十七)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管理部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基础设施以及公建部分项目建设,要委托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标。

  (二十八)要选用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用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要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二十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监理制。项目必须制定详细科学的质量技术监督方案,实行总监理工程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三十)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三十一)项目法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独立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三十二)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从项目设计到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六、优惠政策

  (三十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十四)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十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

  (三十六)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地方税务主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被搬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三十七)四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市级优惠政策,一律免收市级管理权限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企业(经营)性收费。

  七、搬迁安置管理

  (三十八)四市政府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三十九)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搬迁前做好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搬迁意愿,按片实施棚户区改造。

  (四十)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四十一)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工作要坚持政策的统一,不得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

  (四十二)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要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建部分廉租房。具体办法由四市自行制定。

  (四十三)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平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户左右。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原有居住面积,但在规定标准(四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最低安置面积)内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四十四)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入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入住满5年直接上市交易的,应补缴免收的相关税费。

  八、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四十五)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四十六)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九、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四十七)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季报制度。四市按季向省推进办报送投资完成、项目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十八)省推进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四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根据四市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予以奖惩,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四十九)省推进办根据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对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照国家要求,配合省直有关部门组织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十)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纳入法治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附则

  (五十一)四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五十二)本办法由省推进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