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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成人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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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成人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成人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2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

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成人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成为学校建制的成人教育学校,包括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干部学校、各级党校、团校和工会举办的地区性的职工学校,可以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参照同层次的普通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即:属于成人高等教育的可参照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成人中等专业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分别参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成人中等、初等普通教育的,参照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人员,只限于专职教师、职员和正式工人。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院校长等行政领导干部的职务工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干部配备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初等普通教育学校的专职教师,也可以按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级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工资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企业所属职工学校的工资制度改革,应随同本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监管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 明 市 公 安 局
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第2号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于2007年8月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第二次工作小组会议上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及

保险快速理赔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辆牌号和联系方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四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移动车辆前,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并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未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无驾驶证驾车的;

(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车的;

(四)一方逃逸的。

第六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撤离现场后应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自行协商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引,持《协议书》于24小时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理赔事宜。

一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办理赔偿的,应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协议书》,与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理赔事宜。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倒车、溜车的;

(二)开关车门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逆行的;

(四)未按规定让行的;

(五)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它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的赔付原则办理理赔。

损失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被保险人车辆查勘定损,出具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等相关保险索赔资料。

各保险公司应当相互认可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认为财产损失轻微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可由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驻点的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按规定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规定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对当事人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按规定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