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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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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市技术发明奖;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为1人,可以空缺。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6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4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
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将第四条中“半年以上”修改为“一年以上”。
5.将《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副本”。
7.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8.删去《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中“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删去第二十一条。
9.删去《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工业用地”。
1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期满三个月前”修改为“期满三十日前”。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12.《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章标题、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13.《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14.《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5.《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7.《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8.《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0.《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21.《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2.《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
2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受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25.《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四、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7.将《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第一条、《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五、对下列法规中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8.删去《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集邮品”。
29.删去《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中“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六、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变更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分六批核定了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777家。经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大多数能够守法经营,但也有少数经营单位没有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个别经营单位违法现象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
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检查。现作如下通知:
一、这次检查的对象是经国家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要从小轿车的来源、流向等各个环节,检查经营单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同时对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含“一次性”、“临时性”经营单位)进行清理。通过检查,杜绝违法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实现小轿车
在国家规定的合法渠道内流通,保证销售价格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使小轿车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保持良好的交易秩序。
二、这次检查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物价局下发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通过检查坚决制止下列违法行为:超范围经营小轿车,无“准运证”或使用假“准运证”从广东、
福建、海南三省内运小轿车,违反小轿车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含开两张或多张发票)的行为,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检查中要坚持原则,注意掌握政策。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范围经营小轿车、从事走私汽车销售、违反“准运证”管理的规定内运、抬价销售、牟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对各地越权批准的经营单位,应予以纠正;对
已经批准但实际上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要按级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四、自接到本通知起到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所辖地区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五、搞好这次检查,对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促进国产轿车工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请各地政府加强领导,支持做好这项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要与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这次检查。各小轿车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1991年12月14日